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31號上訴人丁○○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玲子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 律師
何永福 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丙○○住嘉義市○○路○○號3樓之1
劉烱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0月21日簽訂第1份協議書(下稱第1份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將「雲林縣農會附設農產品加工廠附設鎮源農民醫院」(下稱鎮源醫院)之建物及醫療設備租給伊經營,每月使用費(即租金)為新台幣(下同)45萬元。嗣因伊發現鎮源醫院依法不得再轉租,兩造遂於95年2月下旬另訂立第2份協議書(下稱第2份協議書),同意終止第1份協議書之約定,並訂明變換負責醫師當日,上訴人應支付伊150萬元。伊為履行變換負責醫師手續,於95年3月2日委託訴外人 譚芷蘭 前往雲林縣衛生局送件辦理時,上訴人友人並將150萬元現金支票交付譚芷蘭,詎上訴人丁○○竟將支票搶走,拒絕交付150萬元,伊無奈乃撤回更換負責醫師手續,嗣經伊迭次催促上訴人辦理,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第2份協議書第8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命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遷出鎮源醫院及將一切醫療儀器設備歸還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既未依第2份協議書約定,遷出鎮源醫院並將醫療設備歸還,伊已於95年3月23日發函解除該協議書,已生解約之效力。縱認第2份協議書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亦應於遷出醫院及將一切醫療儀器設備等歸還時,方得請求150萬元。又被上訴人自95年3月起,既繼續使用該醫療設備,伊可請求此段期間無法使用醫療設備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即95年3月份為450,000元,95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共9個月,扣除給付農會之租金每月54,500元,為3,559,500元,合計為4,009,500元,伊自得以上開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之150萬元主張抵銷;況依第2份協議書第7條約定,自96年3月1日起至96年12月11日止之健保醫療給付金額共計10,044,845元,應歸伊所有,伊亦得以該金額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3年10月21日簽訂第1份協議書,並經公證。
(二)兩造於95年2月間另訂立第2份協議書,同意終止第1份協議書。
(三)上訴人之醫療儀器設備仍放置於鎮源醫院內,尚未搬離。
(四)上訴人曾於95年3月23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第2份協議書。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第2份協議書是否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二)若認被上訴人請求150萬元有理由時,是否有遷出鎮源醫院及返還一切醫療儀器設備之對待給付義務?
(三)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一)關於第2份協議書是否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部分:按契約一經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有合法原因外,不能任意解除(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就第2份協議書之內容既已相互表示一致,則契約即告成立,除有違約情事外,自不得單方片面任意片面解除該協議書之契約關係。本件依上訴人主張解除第2份協議書之95年3月23日函(影本見一審卷第16頁)說明一所載:「由於甲○○身體欠佳無法經營醫院,而丁○○已不想經營醫院,故請求變更負責醫師乙事,礙難答應。由於貴我雙方對於95年2月下旬簽立之協議書皆未依約履行,故通知解除該協議書。」等語,並未指明有何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違約情事,反而表露渠等客觀上「無法」或主觀上「不想」經營醫院之意思,應認其過咎在於上訴人,自不能認該函已合法解除兩造間所訂立之第2份協議書。況依第2份協議書內容並無被上訴人應「先」遷出醫院及將一切醫療儀器設備歸還上訴人之約款,有該協議書在卷可憑(影本見一審卷第12頁),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遷出鎮源醫院及歸還一切醫療儀器設備,而有違約之情事云云,顯無足取。被上訴人既無違約情事,上訴人單方以自己無法或無意經營鎮源醫院,遽向被上訴人片面為解除第2份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尚難認已生合法解除該協議書契約之效力。
(二)若被上訴人請求150萬元有理由時,是否有遷出鎮源醫院及返還一切醫療儀器設備之對待給付義務部分:
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易言之,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不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本件第2份協議書第8條已約定:「以上各項費用,包括電腦系統、環保處理費,合計以壹佰伍拾萬元正計,於變換負責醫師當日以現支(台銀或合庫)支付予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稽此契約文義,應認該150萬元僅於變換負責醫師當日同時給付,並不及於被上訴人應同時遷出鎮源醫院及歸還一切醫療儀器設備。又證人戊○○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當時有提到原告(即被上訴人)這邊必須把東西全部都交給被告才必須支付150萬元?」時,已稱:「我不知道。
」(見一審卷第75頁反面),惟於同期日經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詢問:「當時雙方有無提到醫療設備要還與150萬元是同時進行?」,則稱:「有聽到這樣的對話。」「我聽到『什麼時候提錢繳清,什麼時候就提經營權轉讓』這句話。」「我有聽到雙方的對話,而且有同意。」等語(見一審卷第76頁反面),其前後所述並不一致,若當時兩造確有被上訴人於遷出鎮源醫院及歸還一切醫療儀器設備之同時,上訴人應給付該150萬元,何以未於第2份協議書載明斯旨,卻僅記載:「以上各項費用,包括電腦系統、環保處理費,合計以壹佰伍拾萬元正計,於變換負責醫師當日以現支(台銀或合庫)支付予乙方…」,參以被上訴人申辦變換負責醫師手續時,原已收受取得之該150萬元現金支票,又遭上訴人丁○○取走,致未能順利辦理變換負責醫師手續等情,益證該150萬元僅應與變換負責醫師手續同時為之,而不及於其他事項,已見戊○○所證有聽到歸還醫療設備與150萬元同時進行之對話乙節非真。
況依戊○○另述:「在一般的觀念,一家診所經營權有轉換,也就是醫師有換的時候,所以才加上這個條件(即第2份協議書第8條所定變換負責醫師)」「若是要轉換負責人或是醫院經營權時,必須把所有的財務切割,這時就必須要給付150萬元」「(問:當時雙方有約定或言明給付150萬元須以返還醫療設備為前提嗎?)應該是有,因為什麼時候給錢,經營權就要轉換,誰取得經營權,醫療設備就給繼續經營的人。」「(問:醫療設備的給付與150萬元的給付有先後順位的關係嗎?)在我的觀念是同時的,我的認知是如此。」等語(見一審卷第76頁),可見戊○○所述均係其個人之認知,其個人之認知既未經兩造訂明於第2份協議書內,則縱轉讓醫院經營權應交付醫療儀器設備,亦非必然應同時為之,且兩造合意終止第1份協議書後,被上訴人應於何時遷出鎮源醫院及如何返還醫療儀器設備,既未經兩造於第2份協議書訂明應與該150萬元同時為之,而上訴人又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兩造簽訂第2份協議書所約定之150萬元,應與被上訴人遷出鎮源醫院及歸還一切醫療儀器設備同時為之,則其以被上訴人遷出鎮源醫院及歸還一切醫療儀器設備為其給付該150萬元之同時履行抗辯,自難認為有據。是以兩造關於被上訴人應返還之醫療儀器設備範圍之爭執,即無庸再予審論。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拒不配合辦理變換負責醫師之手續乙
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於95年3月23日對被上訴人所發解除第2份協議書函說明一所載:「由於甲○○身體欠佳無法經營醫院,而丁○○已不想經營醫院,故請求變更負責醫師乙事,礙難答應。」等語可佐,則類推參照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意旨,被上訴人主張可依第2份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該150萬元,尚難認為無據。
(三)關於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部分:㈠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是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參照)。查兩造簽訂第1份協議書後,業於95年2月間合意終止,並另簽立第2份協議書,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觀兩造簽立第2份協議書,就被上訴人應於何時遷出鎮源醫院及如何返還醫療儀器設備,並未有所約定,而依上訴人於95年3月23日對被上訴人所發解除第2份協議書函說明二所載:「關於 蘇子明 先生請求變更負責醫師手續,請與雲林縣農會協商辦理;至於醫院一切設備、庫存在未移交之前請妥善保管,若有損失當依法求償。」等語(見一審卷第16頁),可證被上訴人於第2份協議書簽立後,未經兩造約明移交前,對於上訴人負有保管各該醫療儀器設備之義務,則其繼續占有各該醫療儀器設備,既無遲延移交之情事,即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至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告照片內容(見一審卷第54頁),係源於兩造就第2份協議書之履行與否所生是否移置相關醫療儀器設備之爭執,尚難據此推論被上訴人已無占有各該醫療儀器設備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尚難以被上訴人未移交該醫療儀器設備據以計算損失而為抵銷之主張。況第1份協議書第4條雖約定:「每月乙方支付甲方(即上訴人-下同)設備使用折舊補貼費45萬元,內含甲方應支付雲林縣農會之費用,由甲方負責支付予雲林縣農會。補貼費每年一次開立每月一日到期之支票十二張予甲方,由甲方按期兌收。」(見一審卷第8頁),惟該協議書既經兩造於95年2月間合意終止,上訴人亦無從依此標準計算金額為抵銷之主張。是上訴人主張自95年3月起至同年12月止,無法使用該醫療儀器設備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額4,009,500元為抵銷云云,尚非可採。
㈡惟依第2份協議書第7條約定:「自93年11月1日至95年2月
28日止之健保支付、追扣,概屬乙方權責,其他日期屬甲方權責,甲方日後應主動告知乙方健保給付有關乙方之資訊。若有應支付金額,應提前貳週告知對方,並於給付或追扣日三日內結清與對方。醫院變更負責醫師為丁○○後,雙方簽立健保往來概括承受書。」查兩造於簽立第2份協議書合意終止第1份協議書時,既未就被上訴人應於何時遷出鎮源醫院及如何返還醫療儀器設備,有所約定,而被上訴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另案(96年度訴字406號-下稱另案)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又主張自96年3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仍續經營鎮源醫院,而該段期間之健保醫療給付金額為10,044,845元,有上訴人提出之雲林地院另案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下稱南區健保分局)96年12月21日健保南費一字第0960026119號覆函及其附件(均影本見本院卷㈡第203~204頁-下稱系爭覆函)可憑,復為雲林地院另案判決所肯認,亦有上訴人提出之雲林地院另案判決(影本見本院卷㈡第196~202頁)足按。上述約定既為兩造於簽立第2份協議書時為區分健保給付權責所特予載明,則被上訴人於第1份協議書合意終止後雖未遷出鎮源醫院及返還醫療儀器設備,而仍續經營鎮源醫院,仍不能不受上開約定之拘束,自不得主張上開期間之健保醫療給付額非屬上訴人取得。是上訴人以該金額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自難認為無據。復查,上開期間之健保醫療給付額,上訴人於雲林地院另案雖亦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之代墊款額抵銷,惟該案被上訴人請求之代墊款額僅1,874,900元,經以上開健保醫療給付額抵銷後,尚有餘額可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150萬元抵銷,是以經此抵銷後,被上訴人即無可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該150萬元。又上訴人上述抵銷之抗辯,雖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行提出之新防禦方法(見本院卷㈡第193~194頁),惟其為上述抵銷抗辯所據之南區健保分局系爭覆函,係該分局於原審95年12月19日本案判決後之96年12月21日始函覆雲林地院另案之函查,顯難期上訴人得於原審提出為抗辯,則上訴人以此釋明其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即非不可採,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95年3月23日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第2份協議書,並非合法而不生解除之效力;而兩造合意終止第1份協議書後,被上訴人應於何時遷出鎮源醫院及如何返還醫療儀器設備,既未經兩造於第2份協議書訂明應與該150萬元同時為之,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遷出鎮源醫院及歸還一切醫療儀器設備為其給付該150萬元之同時履行抗辯,並非有據。復因上訴人拒不配合辦理變換負責醫師之手續,即難認被上訴人不得依第2份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該150萬元。但依第2份協議書第7條約定,自96年3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鎮源醫院之健保醫療給付金額10,044,845元,應歸上訴人取得,上訴人自得以該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之150萬元抵銷,經此抵銷後,被上訴人即無可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從而,被上訴人依第2份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未遑詳察,遽認被上訴人遷出鎮源醫院及歸還一切醫療儀器設備應與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同時為之,又未及審認上訴人上述抵銷之抗辯,因而為被上訴人遷出鎮源醫院及歸還一切醫療儀器設備之對待給付同時,命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尚有未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自應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張世展法官蘇清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蔡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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