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125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3年死亡,其繼承人拋棄繼承,爰依民法第1178條、非訟事件法第149條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查被繼承人甲○○生前之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士林區,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家事庭法官俞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孫捷音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