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上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所犯誹謗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142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日第一審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適用簡易程序判決之上訴程序中亦有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已明示只針對「刑度」上訴(簡上卷第63、90頁),故本院第二審僅就原審量刑的部分加以審理,至於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的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即不在審理範圍內,惟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論斷的罪名為本院第二審審判之基礎,為節省司法資源及勞費,爰不再贅載本件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上軒於一審中方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 劉杉進 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量刑尚嫌過輕等語。
三、經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有不睦,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竟為本件犯行,致告訴人感到難堪與不快,對告訴人名譽造成影響,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誹謗之言語,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並非該罪之低度刑,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上訴人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改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起訴,檢察官陳志川、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洪裕翔
法官卓春慧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書記官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