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8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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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9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中監違字第裁60-HC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7月16日晚間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縣大里市草湖橋上前,因酒精濃度過量駕車,經呼氣檢測酒精濃度達1.02MG/L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以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本站於97年10月6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駕駛執照已於96年10月12日執行吊扣)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酒駕違規案件,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緩起訴處分,並向國庫支付70,000元,○○○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決罰鍰49,500元,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立法意旨,請求撤銷臺中區監理所有關罰鍰部分,爰聲明異議等語(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未據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前揭自小客車,經警攔檢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1.02MG/L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於97年10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固有所據。惟查:
㈠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此一命被告為金錢給付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檢察官課被告以上之負擔,由於此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謂實質的制裁,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且造成被告權利受限制的影響。則受處分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負有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1,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而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者,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33條、第34條所定主從刑罰之種類科罰,檢察官命令被告捐款之金錢給付即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之規定,尚無扞格之處,另緩起訴處分所定緩起訴期間期滿後,該緩起訴處分將發生禁止對已為緩起訴處分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之效力,即所謂「緩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94年臺非字第215號判例參照),故檢察官所為對於受處分人之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28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均同此結論參照)。
㈡至於法務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示意旨雖
謂:緩起訴處分乃附帶條件之不起訴處分,亦即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是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惟該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1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尚有未合,故有第2項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必要。而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苟非如此,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質言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毋論依法律解釋或補充方法,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且如以上揭法務部函示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則緩起訴猶豫期間內受處分人已遵照檢察官命令繳交捐款之緩起訴處分金(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一如前述),再受行政裁處罰鍰,苟再遭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已繳交捐款緩起訴處分金依法已不得請求返還(益徵實質刑罰之效果),復經檢察官起訴,再受法院審判施以刑罰制裁,恐生一事數罰之危險,該函示見解自難引為論據,附此敘明。
㈢本件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經酒測測定
值為1.02MG/L,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當場舉發,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公共危險罪責,旋經該署檢察官於96年9月10日以96年度偵字第19766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被告即受處分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1個月,支付70,000元予國庫,異議人已向國庫繳畢上開款項完畢,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97年9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該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受處分人業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基此,受處分人上述酒後開車違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49,500元部分,既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無再依行政罰法裁處相同罰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首揭所為裁處「罰鍰」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又原處分機關另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摘及此,本院自無庸另為裁處,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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