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上訴人 張東恆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8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107年度偵字第6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張東恆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上訴人犯2次發起犯罪組織、29次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201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認應予以分論併罰,而非依想像競合犯論處,顯有過度評價而不符刑罰公平原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關於金福氣電信詐欺第一線機房(下稱金福氣機房)部分,
係其朋友 何博彥 已發起成立金福氣機房,邀其投資,其乃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投資何博彥之上開詐騙機房。其係就他人已成立並運作之犯罪組織進行投資而已,不能遽認其發起犯罪組織。
㈢關於順財電信詐欺機房(下稱順財機房)部分,僅有其自白
曾聽聞 陳建龍 關於機房如何運作及陳建龍之證述而已,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其犯罪。且其雖曾承認交付20萬元予陳建龍,囑咐成立順財機房,惟證人 高曉琪曾瑋勝余政諺 均否認加入順財機房等情,則陳建龍是否確以上開款項成立順財機房,並招募高曉琪、曾瑋勝及余政諺等人,不無可疑。況其既曾交付陳建龍20萬元,則陳建龍以順財機房所得報酬為名義返還其10萬元亦有可能。原判決認其此部分有發起組織及詐欺等罪,顯有違法。
㈣自陳建龍處扣案之隨身碟內雖有順財機房帳冊列印資料及教
戰守則、相關帳號密碼等資料,惟其中所謂之「現場查獲照片10張」,經審視結果,並非順財機房之現場照片,不得作為其有罪之證據。原判決竟引用為論罪依據,即有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共同發起及發起犯罪組織累犯各罪(分別想像競合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既遂罪)刑、刑前強制工作暨沒收;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2至207、附表二編號2至25所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累犯各罪刑暨沒收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加重詐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以被害人數、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組織犯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以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成立一個犯罪行為;參與一犯罪組織持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僅就首次論以二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餘無從割裂犯罪組織行為,再與加重詐欺從一重論處,應分論併罰;上訴人交付陳建龍20萬元,為順財機房運作基金,由陳建龍負責記帳、管理,並單線與上訴人聯絡,上訴人並分得10萬元報酬,屬「發起」犯罪組織之人;上訴人出資與何博彥共同成立金福氣機房,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犯罪行為,完成整體犯罪計畫,屬正犯行為;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坦承出資20萬元交付陳建龍籌設成立順財機房,並與陳建龍單線聯繫,並取得10萬元報酬之供述(見第一審卷二第52、62頁反面、原審卷一第308頁、原審卷二第260頁)、證人陳建龍於偵查、第一審、原審審判時之證述暨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6年1月19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上訴人持用行動電話內之帳冊列印資料6紙、上訴人使用其電腦插用隨身碟開啟「二線稿」檔案之翻拍照片1張、現場查獲照片10張、教戰守則3份、VOS話務系統報表12份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非僅以陳建龍之單一證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為佐證。原判決據以認定上開事實,乃屬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難指為違法。至原判決所引上開10張現場查獲照片與順財機房固無關連(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卷一第200至202頁)。惟如摒除上揭10張現場查獲照片之證據,綜合其他證據,已足以證明上訴人之犯行,仍不影響判決結果,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論述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