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0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景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景華於民國107年8月21日晚間8時至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號住處內飲用蔘茸藥酒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啤酒,應予更正),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酒意未退之際,於翌(22)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嗣於同日凌晨1時2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基隆路1段路口為警攔檢盤查,對張景華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12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至11頁、第49至5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定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至25頁)。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竟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竟為本案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宏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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