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碧瑛 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澎湖縣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永祥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 郭碧燕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如下:㈠聲請人名下有多張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人壽)保單,惟其自陳因所有保單保費均為其胞姊即債權人郭碧燕繳納,因郭碧燕欲進行房屋修繕重建資金不足,其遂於裁定開始更生前兩年內即民國104年5月21日,大量向新光人壽辦理保單借款共新臺幣(下同)962,999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將系爭借款清償予郭碧燕(原始債權金額逾百萬元,扣除上開清償金額後,餘25萬元),嗣由郭碧燕將系爭借款金額用於房屋修繕重建(房屋為郭碧燕之子名下),故系爭借款皆已轉入營造公司無所剩餘,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新光人壽函(包含借款明細、歷年保費繳款紀錄等)、本院106年7月28日調查筆錄、郭碧燕提供匯款資料在卷為憑;而聲請人名下新光保單解約金扣除系爭借款後餘額為72,066元。又查,雖全體債權人皆願意分攤行使本條例第
20、21條撤銷與返還權所須之管理人報酬與訴訟費用,惟系爭借款已轉入營造公司帳戶內,縱使勝訴聲請人與郭碧燕亦無法回復原狀,又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轉得人即營造公司須於轉得時知有得撤銷原因,始得請求其返還所受領價額,而營造公司並無可能得知修繕費用來源係由本件聲請人辦理保單借款而來且其將聲請更生程序,即使撤銷訴訟勝訴仍難以對營造公司請求返還已收受之款項,是認無對聲請人、郭碧燕與營造公司提出訴訟之實益,故僅以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餘額72,066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
㈡另查,聲請人現一人獨居,每月房租5,500元。再查,聲
請人自陳目前擔任計時美容師,每小時服務費為250元,每周僅工作12小時,是每月所得不足12,000元,以上有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聲請人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平均不足1萬元)、勞保投保資料、工作說明書及收入切結書、聲請人陳報狀附卷為憑。雖聲請人主張有過敏體質且年紀太大,無法適任便利商店等太零碎的工作,惟本院認過敏體質尚難作為無法工作之原因,且聲請人年約53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仍有10年以上,而其所自陳工作時數不足2小時,顯低於一般勞動水準,即使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便利商店或超商等繁複工作項目,若單純轉換工作到一般小商店、餐廳擔任店員,甚或攤販服務員或助手,扣除排班及聲請人體力狀況等因素與勞健保費用後,薪資至少可達17,000元以上,是本院認應以17,00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還款能力。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其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5,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名下新光人壽保單扣除借款現值僅72,066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審酌聲請人現身負債務之情形,認其個人生活費,應以
106年度內政部公布每人每月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即以每月12,941元為限。
㈢綜上,聲請人所提出更生方案,已將本院認定應達收入加
計保單解約金平均扣除合理必要生活支出後,剩餘金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附表:更生方案┌──────────────────────────┐│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台新銀行│581979│14.84%│742│├─────┼────────┼────┼──────┤│元大銀行│155129│3.96%│198│├─────┼────────┼────┼──────┤│玉山銀行│293449│7.48%│374│├─────┼────────┼────┼──────┤│凱基銀行│109257│2.79%│139│├─────┼────────┼────┼──────┤│澎湖縣農會│681430│17.38%│869│├─────┼────────┼────┼──────┤│元大資產│0000000│47.17%│2359│├─────┼────────┼────┼──────┤│郭碧燕│250000│6.38%│319│├─────┼────────┼────┼──────┤│債權總額│0000000│每期清償│5000││││總額││├─────┼────────┼────┼──────┤│清償成數│9.18%│還款總額│360000│├─────┴────────┴────┴──────┤│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等,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