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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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341號原告英睿實業有限公司(FARBEZ責任有限公司,原名大
興塗料(越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旭洲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 律師複代理人 朱萱諭 律師送達代收人 李春輝
參加人FAMOUSWORLDINT’LINC法定代理人 簡國柱 被告大立高分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志向 訴訟代理人 蘇昭德 律師
王伊忱 律師 鄭美玲 律師 楊宜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件起訴時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9月1日本院成立時劃歸本院管轄),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參仟肆佰參拾捌萬肆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肆仟肆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億參仟肆佰參拾捌萬肆仟零壹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係依越南國法律所成立之公司,並設有代表人,有駐胡志明市辦事處105年6月23日 胡志字 第10502116440號函、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原告公司證明書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
173至185頁、本院卷三第65至83頁)。依前揭法條規定、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有當事人能力,得於本國法院提起訴訟。被告辯稱原告係在越南依法成立之公司,在臺灣並未經認許,應認無當事人能力等語,尚非可採,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自民國89年間即開始長期合作,由伊購買被告生產之樹脂做為家具塗料配方。被告於101年7月出示內容物標示為「椰子油變性短油醇酸樹脂」之代號A435-70樹脂(下稱系 爭樹脂 )產品說明書,建議伊訂購系爭樹脂,表明品質不亞於伊原訂購之A436-70樹脂。伊基於長期合作之信賴基礎,先後於101年7月3日、101年9月4日向被告訂購系爭樹脂45桶(9,000公斤)、270桶(54,000公斤)、75桶(15,000公斤)、180桶(36,000公斤),共570桶,合計114,000公斤,每公斤單價1.60美元計算,總價金182,400美元,並用於硝化棉噴漆配方開始投產。詎系爭樹脂經做成家具塗料並噴塗於客戶之家具後,家具表面於一段時間後產生類似結霜、發霉或灰塵堆積之質變瑕疵,且無法清除(下稱系爭瑕疵),伊經客戶投訴後,於101年11月9日停產系爭樹脂相關配方產品。被告於101年11月16日派員瞭解狀況,承認系爭樹脂之成分為「硬棕櫚油變性樹脂」,被告前副總經理即訴外人 葉奇廷 於101年11月24日至伊公司時,亦坦承系爭樹脂確存有瑕疵,並同意退回尚未使用之存貨原告在使用81,248公斤後,於101年11月29日退回32,752公斤予被告。系爭樹脂之品質,顯與締約磋商時所出示之產品說明書標示不符,而系爭瑕疵致伊遭客戶陸續求償,目前損失美金4,638,136.89元【合計新臺幣(下同)140,034,629元】,被告顯然違背給付義務,致伊出售之家俱塗料遭受客戶退貨並請求損害賠償,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系爭瑕疵亦致伊商譽受損,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起訴狀附件1所示道歉聲明(中文版)之全部內容,以16號之字體及1/2版面之篇幅(26公分乘以35.5公分),刊登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第一版1日;另以16號字體及全部版面,刊登於蘋果日報之全國版A1版頭條1日,以及將附件2所示道歉聲明(英文版)之全部內容刊登於國外FurnitureToday雜誌1期,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34,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起訴狀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中文版)之全部內容,以16號之字體及1/2版面之篇幅(26公分乘以35.5公分),刊登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第一版
1日;另以16號字體及全部版面,刊登於蘋果日報之全國版A1版頭條1日,以及將附件二所示道歉聲明(英文版)之全部內容刊登於國外FurnitureToday雜誌1期。㈢願供擔保,就第㈠項訴之聲明請准為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所稱系爭樹脂之買受人並非原告,而係第三人FAMOUSWORLDINT’LINC(下稱F公司),採購單上採購者簽名、系爭樹脂出口報單、提單之貨主欄位亦同此記載,又買賣價金也是由F公司直接匯款予伊,退貨合約書及發票和交易通知單亦均由F公司出具,則原告並非系爭樹脂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則依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擔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縱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然原告就系爭樹脂是否有瑕疵、造成何損害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請求伊予以賠償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人則以:陳述同原告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被告為本國法人,因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涉訟,我國法院有管轄權,準據法適用我國民法。
㈡原證1(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A435-70產品說明書記載一
、性質:本品係以椰子油變性之短油醇酸樹脂,為被告公司員工 楊崑廷 於101年6月6日傳真予原告之文件。㈢原證20(本院卷二第76頁)A435-70產品說明書,為被告於
101年12月22日傳真予原告之文件。㈣原證2(本院卷一18至19頁)101年7月3日採購單,訂購
系爭樹脂45桶,其左上角記載 大興 塗料(越南)有限公司,廠商名稱為被告,廠商聯絡欄記載楊崑廷,採購者簽名欄印 陳秋月 。101年9月4日採購單,訂購系爭樹脂200桶、20
0桶,數量54,000、54,000公斤,單價1.60,金額86,400、86,400美金。其左上角記載大興塗料(越南)有限公司,廠商名稱為被告,廠商聯絡欄記載楊崑廷,採購者簽名欄印陳秋月、蓋有F公司章。形式真正不爭執。
㈤原證4(本院卷一第21頁)海運提單為原告於101年12月1
日將重量為36,032公斤(含桶子,樹脂淨重32,752公斤)之A435-70樹脂運送予被告之海運提單。
㈥原證5(本院卷一第22頁、原證23譯文、本院卷二第97頁)
聲明書為被告公司書立之聲明書。其內容為:本公司使用於A435-70之油脂為精煉硬質棕櫚油(為用於產業之起酥、油炸油脂,無污染,適合人類使用)。根據本公司的經驗,此批棕櫚油存有些許不知名的小分子,於合成醇酸樹脂時,未完全反應。因此殘留的小分子遷移至塗料之表面,看起來像灰塵一樣。本公司將會與大興公司密切合作以期處理後續問題等語。形式真正不爭執。
㈦原證6(本院卷一第23至57頁)原告於103年5月2日委託
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檢測研究報告檢測結論一、由異常析出物和白色析出物之FTIR檢測結果可知,兩者所顯示之圖譜與波數均構成近似。二、由異常析出物和白色析出物之FTIR檢測結果可知,兩者均與硬脂酸之標準圖譜與棕櫚酸之標準圖譜結構近似。形式真正不爭執。
㈧被證1(本院卷一90至91頁)、被證7(本院卷三第22頁)
101年7月3日採購單、101年9月4日採購單(被證8,本院卷三第26頁、第30頁、第34頁),為被告收受自F公司簡國柱之採購單,其左上角記載大興塗料(越南)有限公司,採購者簽名印有原告員工姓名陳秋月,印文為F公司。被證2(本院卷一90至91頁)、被證7(本院卷三第25頁)10
1年7月20日被告出口報單、101年9月14日被告出口報單(被證8,本院卷三第29頁)、101年9月28日被告出口報單(被證9,本院卷三第33至34頁)、101年10月5日被告出口報單(被證10,本院卷三第37頁),買方名稱均記載F公司,受貨地點均為越南。
㈨被證3(本院卷一第96至103頁)、被證7(本院卷三第23
至24頁)101年7月22日海運提單、101年9月17日海運提單(被證8,本院卷三第27至28頁)、101年10月1日海運提單(被證9,本院卷三第31至32頁)、101年10月8日海運提單(被證10,本院卷三第35至36頁),Shipper托運人均為F公司,Consignee受貨人均為原告,為被告A435-70貨物自臺灣運送至越南經原告受貨之海運提單。
㈩原證8(本院卷一第117頁)原告聲明書,經傳送予被告後
,經被告於102年7月10日用印傳回。原證五與原證八之被告負責人印文 吳德義 相同。形式真正不爭執。
原證9(本院卷一第118頁)大興客訴案和解書內容(大立草案),形式真正不爭執。
原證10(本院卷一第143至172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被證4(本院卷一第182頁)101年12月4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匯款人F公司,受款人被告。
本件美金換算新臺幣匯率標準為美金1元兌新臺幣30.192元。
被證5(本院卷一第211頁)為F公司簡國柱提出予被告之求償聲明書。
原證14(本院卷第318頁)手寫求償聲明書,為被告員工楊崑廷手寫,交予簡國柱繕打成被證5文書。
原證15(本院卷一319頁)楊崑廷提供之被告公司美金帳號資料。
原證12(本院卷一第296頁)103年2月19日與 安永 會計師
會談紀錄,為被告與會計師討論原告客訴案和解書內容。結論增列略為:F公司的外國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①賠償明細。②具體事證(如:對方索賠要求文件、照片等)。③客訴處理文件、事證等。
楊崑廷出具予F公司之2種請款單(invoice),請款人為
被告公司者,單價記載1.60美金(本院卷一第398至399),請款人為F公司者,單價記載2.56美金(本院卷一第400至401頁)。
原證18(本院卷二第36頁),103年12月18日三井油脂日報
。原證19(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劉旭洲於101年8月17日發予被告員工 林楨祺 詢問A435-70成分之電子郵件、林楨祺於101年8月21日回覆A435-70之成分為硬棕櫚油系列產品之電子郵件。形式真正不爭執。
原證22(本院卷二第89至96頁)F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分別於102年10月16日匯款美金159,542.09元予EINSTEN公司、102年10月18日匯款美金293,
884.99予CHIEN公司、102年8月2日匯款美金105,828.17予TELSTAR公司、102年10月3日匯款美金23,957.64予C-
C公司、102年7月24日匯款179,343.89予TELSTAR公司、
102年7月18日匯款美金347,158.18元予TELSTAR公司、10
2年6月19日匯款美金85,213.26予C-C公司。形式真正不爭執。
被證6(本院卷二第103至105頁)記載F公司與被告之銷
售契約及F公司出具之請款單(INVOICE)、裝箱單(PACK
INGLIST),由出賣人F公司出售A435-70樹脂164桶(32,752公斤)予被告。形式真正不爭執。此為退貨,非另筆買賣。
駐胡志明市辦事處105年6月23日胡志字第10502116440號函(本院卷二第173至185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原證27經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原告公司證明書(本院卷三第65至83頁)。
原證28(本院卷三第84頁)原告提出與下游廠商越南簡式家
具公司賠償協議書,雙方同意賠償金額美元1,827,388.65元。原證28-1(本院卷三第184至186頁)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形式真正不爭執。
原證29(本院卷三第85頁)原告提出與下游廠商大森木業有限公司賠償協議書,雙方同意賠償金額美元714,904.01元。
原證29-1(本院卷三第187至190頁)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形式真正不爭執。
原證30(本院卷三第86頁)原告提出與下游廠商越南美森木
業有限公司賠償協議書,雙方同意賠償金額美元159,542.09元。原證30-1(本院卷三第191至199頁)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形式真正不爭執。
原證31(本院卷三第92頁)原告提出與下游廠商越南宏森家
具有限公司賠償協議書,雙方同意賠償金額美元222,125.88元。原證31-1(本院卷三第201至202頁)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形式真正不爭執。
原證32(本院卷三第94頁)原告提出與下游廠商泰合家具有限公司賠償協議書,雙方同意賠償金額美元163,369.26元。
原證32-1(本院卷三第203至206頁)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形式真正不爭執。
原證33(本院卷三第96頁)原告提出與下游廠商越南新揚工
業有限公司賠償協議書,雙方同意賠償金額美元569,536.54元。原證33-1(本院卷三第207至210頁)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形式真正不爭執。
原證34(本院卷三第97頁)原告提出下游廠商Nano公司因原
告油漆品質不合格發函予原告之信函,經認證。下游廠商NANO建築室內股份有限公司因原告油漆品質不合格致油漆霜事發函予原告求償878,624.35元美元之信函,經認證。原告與ANAO建築室內股份有限公司備忘錄,原告同意以402,961.29美元為賠償,經認證。形式真正不爭執。
原證35(本院卷三第112頁)原告與下游廠商越南山林木業
有限公司之賠償協議書,根據越南山林木業有限公司予原告於102年6月13日所出之貨品發生嚴重的霜降白霧情況造成給山林公司總金額美金391,153元嚴重損失,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形式真正不爭執。
六、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主張為系爭樹脂買賣契約當事人,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之規定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之責,有無理由?如有,金額若干?㈢原告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有無理由?原告
主張被告應登報(雜誌)道歉以回復名譽,有無理由?
七、原告主張為系爭樹脂買賣契約當事人,有無理由?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買賣契約之訂立,為使契約當事人互負義務之債權行為,於締約雙方就買賣標的、價金等契約重要事項意思表示合致時,契約即成立、生效。
㈡系爭樹脂之買賣,係由被告傳真報價單予原告,經原告確認
購買之價格、數量後,原告即製作採購單,再以傳真或電子郵件傳送採購單予參加人,再由參加人製作包含國外單價之採購單,以原告提出之單價、數量向被告訂購後,由被告直接出貨予原告,再由原告依國外單價欄之金額匯款予參加人後,由參加人依原告購買價格即單價欄之金額,匯款予被告完成系爭樹脂買賣一節,業據證人即原告採購人員陳秋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西元1999年(即88年)進入原告公司,負責採購業務,當時公司名稱叫興懋,西元2003年興懋結束營業,另成立原告,原名大興公司,負責人都是 劉家興 。參加人負責人簡國柱是原告在臺灣關係企業的員工,要負責幫原告處理款項。原告自伊進入公司時起,就使用被告公司產品。伊與被告公司之楊崑廷接洽,傳真報價單給原告後,老闆劉家興看過同意後,就叫伊打採購單,伊將採購單傳真給參加人負責人簡國柱,簡國柱再把原告公司下單資料傳給被告。被告收到訂單後,有時與伊聯絡,有時與簡國柱聯絡。付款就是原告先付款給簡國柱,簡國柱再匯給被告。下單後,楊崑廷與伊聯絡時,數量、金額會跟伊確認,伊製作的訂購單上只有單價一欄等語(本院卷一第366至37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員工楊崑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公司用的樹脂很固定大概有大豆油、椰子油有4或1開頭的,隨著原物料的價格變動伊會報價給原告,伊的報價單上都會寫三個對象上面有劉家興、簡國柱、陳秋月,都會同步傳給越南跟臺灣,有時候原告會傳給簡國柱,簡國柱再傳給我,有時候陳秋月會直接打電話給伊跟伊聯絡事情,但是原告的訂單都會傳給參加人公司再傳給伊,訂單上面會押日期有貨被告就會出,陳秋月或簡國柱都有聯絡,簡國柱有貨也會跟我們並櫃一起出。付款的方式都是參加人付給被告,貨是直接送到越南港口,就是依照訂單指定的地點送貨。參加人傳真之採購單,價格部分有單價及國外單價二欄位,實際賣給參加人的單價是上面寫單價欄的金額,右邊國外單價欄不是原告賣給參加人的金額,國外單價欄是參加人出售給大興的價格,簡國柱有要求被告打乙份參加人賣給原告價格的外銷文件,因簡國柱稱他一個人忙不過來,就請被告公司幫他製作。不知道參加人與原告有什麼樣的關係,知道他們關係非常密切,但人事為何不清楚。也不清楚原告為何會透過參加人定貨,這是他們內部的關係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377至380頁)。且有採購單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8至19頁、第90至91頁、本院卷三第22至34頁)。上開事實,應可認定。依證人陳秋月及楊崑廷之證述可知,兩造均知系爭樹脂是原告公司所訂購之貨品,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樹脂的金額,就是採購單上單價欄之價格。又依被告提出之採購單與原告提出之採購單之外觀所示,被告收受之採購單,與原告提出之採購單不同處,僅有增加國外單價欄、採購者簽名處蓋有參加人印章外,其餘均相同。二採購單上之抬頭均為原告公司,採購人員、製單人員均為陳秋月,採購者簽名處亦有記載陳秋月,廠商為被告,聯絡人為楊崑廷等情,亦有上開採購單在卷可佐,足見上開採購單記載之採購者為原告,廠商為被告,且採購者為原告一方,亦為被告所知悉無誤。被告雖辯稱採購者簽名欄蓋有參加人公司印章,買賣契約應存在於參加人與被告公司間,然依上開採購單之外觀所示,雙方所使用之採購單,為原告公司陳秋月所擬,採購單上亦有原告公司名稱,採購金額即為採購單上單價欄之價格,廠商為被告,聯絡人為楊崑廷,足見上開採購單為原告向被告採購,且採購者為原告一方,亦為被告所知悉無誤。按買賣契約,即一方提出要約,他方承諾,即可成立買賣契約,本件原告經被告提出報價單,而委請參加人代向被告提出採購要約,經被告同意以原告提出之數量、單價出售系爭樹脂,原告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並不因原告透過參加人代為訂購、代付款項而影響契約內容,是系爭樹脂買賣契約確存在兩造間無誤。至證人陳秋月雖陳稱:原告公司向參加人公司買受等語,然其所陳述僅係買賣契約之流程,並不影響本件之認定。
㈢原告主張參加人於兩造間之交易,僅為履行輔助人等語,固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與參加人間為不同法人,兩者間非履行輔助人等語。經查:系爭樹脂之訂單,由陳秋月製作完成後,固傳予參加人,由參加人依原告訂購之單價,乘以
1.6倍為採購單上國外單價之價格後,由參加人傳予被告完成訂購手續,而匯款予被告之人亦為參加人,然訂購價格為原告決定,匯款金額來源為原告一節,亦經簡國柱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參加人公司是依劉家興之指示,並由原告出資,由伊成立,該公司只有在文件上往來,原告出採購單給參加人,參加人再轉傳給被告,參加人沒有出新的採購單,也沒有權利變更訂單內容,只有劉家興授權要伊更改時,伊才能更改訂單。陳秋月告訴伊的單價,就是原告與被告談好的價格,陳秋月把資料傳給伊的單價乘以1.6的價格,就是國外單價,伊請被告以單價乘以1.6的金額做報關。會有國外單價是商業行為的慣例,若以原單價來做買賣,到時在越南要把錢匯回來就沒有利潤差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170至171頁)。關於請被告製作國外價格報關部分,亦核與證人楊崑廷前開證述相符。又原告於系爭樹脂發生霜降瑕疵後,與下游客戶賠償事宜,亦以參加人名義完成匯款等情,亦有匯款單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89至96頁)。而所謂履行輔助人,係指債務人所使用,作為其手足之延伸而為其履行債務之人,而民法第224條以「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稱之,足見履行輔助人與債務人間之內部關係為何,不一而足,應視個案而定。則徵諸兩造歷次交易之過去事實,採購單、聲明書等一切證據資料,參加人在本件契約中,應僅係原告簽約之履行輔助人,兩造立約時之真意係由原告提出採購單為要約,被告依原告提出採購單之單價、數量為承諾,兩造實為為契約當事人,買受人之法律效果歸屬原告無誤。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堪以認定。
㈣從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樹脂之買賣契約,係存在原告與被告間,參加人僅係原告之履行輔助人一節,應屬有據。
八、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之規定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如有,金額若干?㈠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又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㈡本件原告欲購買與A436-70樹脂相同品質之樹脂,經被告向
原告推薦品質相同之A435-70樹脂後,原告始向被告採購系爭樹脂,然被告係提出椰子油變性之短油醇酸樹脂之產品說明書,並未告知系爭樹脂之成分為硬棕櫚油,用於產業之起酥、油炸油脂,非椰子油等情,業據證人楊崑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伊未進公司時,大概在82年時就有研究可以互相替換的油品,原告要測試新的產品,所以跟伊要系爭樹脂產品說明書,系爭樹脂產品說明書是研發部門給伊的,研發部門告知伊系爭樹脂是硬棕櫚油,系爭樹脂產品說明書性質記載椰子油到底講什麼,伊不清楚(本院卷一第379頁)。證人葉奇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A43570原料為是硬棕櫚油。被告製作產品有標準程序,在82年間被告的標準裡面有寫椰子油與棕櫚油可以替換使用,因為這二種油品屬於同性質,會因為成本或原料取得問題而決定用椰子油或棕櫚油。這一點沒有讓原告知道,因為被告在82年間起就用這樣的標準,互相替換用了很多年沒有出問題,在102年間原告就有向被告反應A43570樹脂的成份不像椰子油,當時我們有跟原告承認是硬棕櫚油,是在A43570剛要使用的初期就有告知,之後原告還有訂購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373至376頁)。而劉旭洲於101年8月17日詢問被告員工時,雖經被告高分子延一處於101年8月21日回覆告知:⒈印度椰油產品經我們IR分析,與椰子脂肪酸或棕櫚核仁油脂肪酸系列非常像。
⒉A435-70為硬棕櫚油系列產品,不過IR圖看起來也與上述產品差不多。另你問的詳細數據是指哪部分?請再告知。經劉旭洲於101年8月22日再詢問硬棕櫚油和棕櫚核仁油脂肪酸有什麼差別等,即未有回應,有電子郵件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 佐以 楊崑廷於101年6月6日與10
1年12月22日傳真予原告之A435-70產品說明書,均記載一、性質:本品係以椰子油變性之短油醇酸樹脂,有上開產品說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本院卷二第76頁)。足見原告所欲訂購者為與椰子油相似之產品,然被告並未明確告知系爭樹脂之成分,為硬棕櫚油成分。參以被告公司提出聲明書,記載內容為:本公司使用於A435-70之油脂為精煉硬質棕櫚油(為用於產業之起酥、油炸油脂,無污染,適合人類使用)。根據本公司的經驗,此批棕櫚油存有些許不知名的小分子,於合成醇酸樹脂時,未完全反應。因此殘留的小分子遷移至塗料之表面,看起來像灰塵一樣。本公司將會與大興公司密切合作以期處理後續問題等語(本院卷一第22頁、譯文本院卷二第97頁),已明白說明系爭樹脂主要適用於產業之起酥、油炸油脂,並非適用於塗裝家具。綜上,本件原告向被告購買椰子油產品為加入塗裝家具之油漆,而被告研發部門雖有研究將椰子油與硬棕櫚油互相替代,但並未明確告知原告,且經原告詢問時,被告亦提供椰子油變性短油脂之資料予原告,向原告保證原告所購買者乃椰子油性產品,然被告提供之系爭樹脂事實上乃為用於產業之起酥、油炸油脂之硬棕櫚油等情,顯然不具通常效用而缺少被告產品說明書所保證之品質,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系爭樹脂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然:被告交付之
系爭樹脂,經原告配方在家具塗料並噴塗於家具後,經一段期間,家具表面會產生類似結雙、發霉或灰塵堆積之質變瑕疵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前經理葉奇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43570原料在出貨後,關於塗料成型後的變化都沒有注意,所以產品會出現白霧的狀態,之前都沒有發生這個情形,所以大家都沒有特地去注意這情形,白霧的狀態就是看起來像發霉外觀整個變得不好看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頁)。核與被告公司提出之上開聲明書,記載內容為:本公司使用於A435-70之油脂為精煉硬質棕櫚油(為用於產業之起酥、油炸油脂,無污染,適合人類使用)。根據本公司的經驗,此批棕櫚油存有些許不知名的小分子,於合成醇酸樹脂時,未完全反應。因此殘留的小分子遷移至塗料之表面,看起來像灰塵一樣。本公司將會與大興公司密切合作以期處理後續問題等語相符。佐以原告於103年5月2日,將家具上之白霧成分,與系爭樹脂上方之白色析出物送交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檢測鑑定報告(本院卷一第23至56頁),結論顯示均與硬脂酸之標準圖譜與棕櫚酸之標準圖譜構成近似。核與硬棕櫚油相似相符。再劉旭洲於101年12月間因上開白霧狀態而與被告公司高分子技術單位員工聯繫改善方式,經被告公司提供乳化劑擦拭仍無法改善一節,亦有雙方聯繫Email在卷可佐(本院卷四第46至48頁)。可見系爭樹脂經合成噴塗於家具後,外觀確實會產生霜降瑕疵無誤。又系爭樹脂發現瑕疵後,被告同意在原告處剩餘系爭樹脂164桶(32,752公斤)退貨予被告,有記載F公司與被告之銷售契約及F公司出具之請款單(INVOICE)、裝箱單(PACKINGLIST)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03至105頁)。如系爭樹脂未有瑕疵,原告當不致於再花費相當之款項,將所訂購剩餘之系爭樹脂,跨海退還予被告,足認原告所主張系爭樹脂確有瑕疵,應屬真實;而被告於原告向其反應系爭樹脂產生雙降瑕疵之問題後,亦曾派員前往越南瞭解狀況、建議改善雙降問題,並協議和解事宜,另由高分子技術本部人員與原告聯繫提出乳化劑,益徵系爭樹脂確有瑕疵。
㈣原告因系爭樹脂之瑕疵,造成客戶損害,而賠償越南簡式家
美元1,827,388.65元、大森木業有限公司美元714,904.01元、越南美森木業有限公司美元159,542.09元、越南宏森家具有限公司美元222,125.88元、泰合家具有限公司美元163,36
9.26元、越南新揚工業有限公司美元569,536.54元、Nano公司402,961.29美元、越南山林木業有限公司美金391,153元,合計4,450,980.72美元(計算式:1,827,388.65+714,90
4.01+159,542.09+222,125.88+163,369.26+569,536.54+402,961.29+391,153=4,450,980.72),業據原告提出與上開下游廠商協議書,且經我國駐越南胡志明辦公室認證。依上開協議書所載,賠償原因均為原告所出貨品發生嚴重霜降白霧情況造成客戶損失,可見原告確因系爭樹脂有此瑕疵而遭退貨求償無誤。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上開損害,自屬有據。
㈤又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非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亦非屬
兩造約定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而兩造對本件美金換算新臺幣匯率為30.192一節並不爭執,則原告所受損害為4,450,
980.72美元,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4,384,
010元(計算式:美金4,450,980.72元×30.192=134,384,
009.898,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㈥從而,系爭樹脂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不履行上開保證之損害134,384,01
0元,即可認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九、原告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登報(雜誌)道歉以回復名譽,有無理由?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
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2
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再者,回復名譽之處分,在本質上既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則其是否為適當之回復方法,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態樣為斟酌,以符合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等價衡平性,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時,應兼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方為考量,以免回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其價值取捨之公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商譽受有損害,請求被告將起訴狀附件1所
示道歉聲明(中文版)之全部內容,以16號之字體及1/2版面之篇幅(26公分乘以35.5公分),刊登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第一版1日;另以16號字體及全部版面,刊登於蘋果日報之全國版A1版頭條1日,以及將附件2所示道歉聲明(英文版)之全部內容刊登於國外FurnitureToday雜誌1期,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惟查:原告因系爭樹脂成分非被告所保證之品質,而於101年7月間訂購使用後,造成原告加工之家具產生霜降瑕疵,造成原告客戶退貨並請求賠償一節,固認定如前,然因原告使用系爭樹脂噴塗家具產品產生霜降瑕疵,僅此一批,且有瑕疵之貨品均已達成退櫃和解,除與原告有交易往來之下游家具廠商知悉外,實不宜另以登報方式道歉,使人探詢而週知。衡諸前揭之情形,本件認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後將本判決自行選擇傳真與知情之客戶,亦已足回復其商譽,並無將道歉啟事刊登於報紙之全國版第一版,或刊登於國外雜誌,為廣大不知情閱報讀者知悉之必要,其此部分請求,難認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樹脂買賣契約、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34,384,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6日(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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