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啟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啟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零玖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伍捌壹捌公克)暨其外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啟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起至末了,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曾啟家於友人 劉澤謙 位於新北市○○區○○00號住處門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攔檢查獲,曾啟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有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自其上衣口袋內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030公克,驗餘淨重0.0009公克)、注射針筒1支,交予警方扣案並當場自首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帶同警方進入上開屋內,經劉澤謙同意搜索,另扣得曾啟家所有、置放於屋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1.5820公克,驗餘淨重1.5818公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曾啟家之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及證據部份,證據清單編號2倒數第
3行「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應更正為「偵辦毒品案件毒品尿液代碼表」,編號3倒數第3行「鑑定書1紙」應補充更正為「鑑定書2紙(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見偵查卷第78頁、本院審訴字卷)」,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劉澤謙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再觀之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時,除自行供述有前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情,並主動交付扣案之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復帶同員警入屋起獲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之事實,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103年12月12日4時37分起至同日
5時5分止之調查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2紙即明,則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2罪均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是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皆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從事汽車修護而有謀生能力,竟仍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030公克,驗餘淨重0.000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
1.5820公克,驗餘淨重1.5818公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所餘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施用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前者係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後者則係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承在卷,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於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6號被告曾啟家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宜蘭縣蘇澳鎮○○路○段000號
(宜蘭縣蘇澳鎮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0號4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啟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0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9月5日執行完畢。嗣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已於101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中華路與文化二路口之加油站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後吸食煙霧施用1次,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揮發氣體施用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03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經曾啟家同意警方進入新北市○○區○○00號屋內執行搜索,又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49公克)及吸食器1組,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啟家於警詢及│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偵查中之自白│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藥物檢驗報告、新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之事實。│││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3│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因1包(總淨重0.003│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49公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片15張等││├──┼─────────┼───────────┤│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被告於強制勒戒執行完畢│││錄表、全國施用毒品│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案件,且經法院判刑確定│││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一│││錄簡表、矯正簡表等│級、第二級毒品罪及累犯│││各1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於淨重0.000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
1.4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經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檢察官謝祐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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