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216號聲請人 朱李 牡丹聲請人兼下一人法定代理人 朱雅蘋 聲請人 陳秉涵 法定代理人 陳富享 聲請人 朱苑萍 聲請人 朱聖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 朱李牡丹 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
聲請人朱雅蘋、陳秉涵、朱苑萍、朱聖偉拋棄繼承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 李木村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5日死亡,聲請人朱李牡丹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於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426號卷宗可稽)附卷可按,並於知悉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後,在法定期間內,檢附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向本院聲請拋棄被繼承人李木村之遺產繼承,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准予備查。
三、再查:聲請人朱雅蘋、陳秉涵、朱苑萍、朱聖偉為被繼承人李木村之孫子女、曾孫子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尚有親等較近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 李有盛 ,未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依前揭事證可證,上開聲請人朱雅蘋、陳秉涵、朱苑萍、朱聖偉自無繼承權存在,即非屬 適格 之繼承人。從而聲請人朱雅蘋、陳秉涵、朱苑萍、朱聖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瑛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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