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子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第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1行之「少年林○頤(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應更正為「林欣頤」,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該條文中「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故以集體併排行進、逆向行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均極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該法條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共2罪。又按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與 林漢賓 、 盧冠辰 、 江偉杰 、 吳雨謙 、 李叔桓 、少年張○煜、潘○愷、柯○宇、楊○毅、賴○明、胡○彰、彭○碩、黃○銓、蕭○憲、吳○毅、胡○銘、何○誼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與 曲崇霆 、陳 世楚 、 凌證維 、 柳宏元 、趙 國慶 、 彭亭丹 、 廖峻宏 、少年王○誠、侯○漢、曾○諺、王○翰、連○勝、陳○瑜、李○豪、楊○銘、鍾○鴻、楊○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分別在新北市樹林區、板橋區等處之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分別騎乘如起訴書所載車牌號碼之機車共約17、18部,以併排行進、競速、連續闖紅燈、鳴按喇叭令其他車輛讓道等方式,佔據而壅塞道路,致生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渠等所為,雖無積極證據足證事前已謀議遂行前揭公共危險之犯行,但渠等應可預見上開飆車行為將足生往來車輛、行人通行之危險,竟仍加入車隊集體飆車,不論為駕駛人或乘客,對於各駕駛人之前開危險飆車情事既均有認識,並對於該行為危險性知之甚詳,自有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共組飆車車隊之默示合致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行為時未滿20歲,故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聚眾在市區道路上,為上開集體佔據車道、高速競駛、併排行駛、闖紅燈、鳴按喇叭令其他車輛讓道等行為,區域遍及新北市樹林區、板橋區,行為時間長達數十分鐘以上,嚴重戕害公眾往來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兼衡其參與情形、緣由、程度、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年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被告甲○○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集體併排行進、競速、連續闖紅燈、鳴按喇叭令其他車輛讓道等駕駛行為,將壅塞道路致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往來之危險,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4年1月1日凌晨2時50分前某時,與林漢賓、盧冠辰、江偉杰、吳雨謙、李叔桓(上5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及少年張○煜、潘○愷、柯○宇、楊○毅、賴○明、胡○彰、彭○碩、黃○銓、蕭○憲、吳○毅、胡○銘、何○誼(上述少年於事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業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相約夜遊跑山,眾人先在新北市樹林區水源運動公園集合,旋由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林漢賓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盧冠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江偉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林○頤(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吳雨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少年謝○琦(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李叔桓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少年彭○碩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少年張○煜,另少年潘○愷、柯○宇、楊○毅、賴○明、胡○彰、黃○銓、蕭○憲、吳○毅、胡○銘、何○誼分別騎乘車號000-000號、151-JDC號、171-MXM號、P9T-997號、929-BHD號、228-GAD號、513-HZV號、738-HJX號、356-CPA號、196-EGF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八德街、大安路等公眾往來之道路,以集體併排行進、競速、連續闖紅燈等方式飆車,而佔據、壅塞道路,致生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嗣眾人闖紅燈通過大安路與保安街口時,少年張○煜持不具殺傷力空氣槍射擊適綠燈起步欲通過該路口、由林 義欽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為 林義欽 車輛行車紀錄器側錄,嗣並刊登於網路社群而為媒體披露,員警旋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4年2月1日11時20分前某時,與曲崇霆、 陳世楚 、凌證維、柳宏元、 趙國慶 、彭亭丹、廖峻宏(上7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另行偵辦)及少年王○誠、侯○漢、曾○諺、王○翰、連○勝、陳○瑜、李○豪、楊○銘、鍾○鴻、楊○翔(上述少年於事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業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相約一同參與公祭,眾人先在新北市樹林區環河路集合,旋由甲○○騎乘車號000-
000重型機車搭載少年吳○遠,曲崇霆、陳世楚、凌證維、柳宏元、趙國慶、彭亭丹、廖峻宏、少年王○誠、侯○漢、曾○諺、王○翰、連○勝、陳○瑜、李○豪、楊○銘、鍾○鴻、楊○翔則分別騎乘車號000-000號、278-CSN號、856-KCE號、325-GFN號、909-NAE號、756-GDM號、816-NFA號、883-NAE號、930-NCA號、825-KQC號、276-KXG號、553-GGU號、695-GLP號、171-KXQ號、102-KWL號、050-KPC號、766-NAN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環河路、浮洲橋下涵洞等公眾往來之道路,以集體併排行進、闖紅燈、鳴按喇叭令其他用路車輛讓道等方式行車,而佔據、壅塞道路,致生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嗣眾人闖紅燈通過浮洲橋下涵洞,致按號誌遵行車輛緊急煞車等過程,為其他用路民眾所駕車輛行車紀錄器側錄,嗣並刊登於網路社群而為媒體披露,員警旋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一│被告甲○○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盧冠辰│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江偉杰、吳雨謙、李叔桓││││、林漢賓;證人即少年張○││││煜、潘○愷、柯○宇、楊○││││毅、賴○明、胡○彰、彭○││││碩、黃○銓、蕭○憲、吳○││││毅、胡○銘、何○誼、少年││││林○頤、謝○琦;及證人林││││義欽之陳述││├──┼────────────┼───────────────┤│三│新聞畫面檔案光碟、監視器│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畫面翻拍照片暨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04年2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GOOGLE路線圖││├──┼────────────┼───────────────┤│四│證人即同案被告曲崇霆、陳│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世楚、凌證維、柳宏元、趙││││國慶、彭亭丹、廖峻宏;證││││人即少年吳○遠,王○誠、││││侯○漢、曾○諺、王○翰、││││連○勝、陳○瑜、李○豪、││││楊○銘、鍾○鴻、楊○翔、││││胡○翔之陳述││├──┼────────────┼───────────────┤│五│用路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光│1.104年2月1日11時20分許,被│││碟、ETtoday網路新聞、路│告與眾人以集體併排行進、闖紅│││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光│燈、鳴按喇叭令其他用路車輛讓│││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等方式通過浮洲橋下涵洞,致││││按號誌遵行車輛緊急煞車等事實││││。││││2.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人騎乘機車沿路集體併排行進、競速、連續闖紅燈,稍有不慎,極可能導致道路上行進間之車輛發生碰撞。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因被告等人集體併排行進、闖紅燈,其他按號誌遵行車輛更須臨時緊急煞車,始能免除車禍之發生,被告行為已致生具體危險甚明。是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其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其就2次犯行,分別與林漢賓等17人、曲崇霆等17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