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聲請人 沈耀宗 即債務人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沈耀宗泰自民國107年10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沈耀宗為家具搬運工(臨時工,無固定雇主),每月收入約22,000元,惟積欠債務高達2,285,357元,曾向最大債務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台新銀行提出分180期、零利率、每月6,369元之還款方案,但因尚有積欠4間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協商,如加計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實無力清償,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之負債顯大於資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台新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期繳款6,369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每月僅能清償3,000元,另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協商,如加計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每月還款金額將高達1萬餘元,實無力負擔,故與債權人無法達成共識,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26頁),且有台新銀行107年6月11日台新總個資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堪信屬實。
四、聲請人主張現為家具搬運工(臨時工,無固定雇主),每月收入約為22,000元,並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玉山銀行存摺、手寫記帳文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4至16、第22頁、第27至28頁、第30至54頁、第81至82頁、第91至94頁、第124頁),核屬相符,是聲請人有工作能力及每月固定收入約22,000元乙節,堪信屬實。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約為20,300元(債務支出及扶養費不計入),惟債務人既已負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本院參酌臺南市政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之107年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用12,388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始屬合理,逾此範圍不予計入。又聲請人主張與妹妹共同扶養母親 林玉花 ,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卷第12頁),查林玉花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73歲,堪認其無工作能力,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林玉花之扶養義務人有其長子即聲請人、長女 沈靜美 等2人。次查,林玉花現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自105年1月起每月領有3,885元。基此,聲請人每月支出母親林玉花之扶養費於4,252元【計算式:
(12,388元-3,885元)÷2=4,252元,元以下4捨5入】範圍內始屬合理,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五、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2,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支出12,388元及扶養費4,252元,餘額為5,360元,已不足以負擔台新銀行所提供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6,369元還款方案。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2,285,357元(依債權人清冊所載,本院卷第9頁),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對屆期之債務,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聲請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更生之原因。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況聲請人尚有積欠2間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前開協商範圍,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亦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07年10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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