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重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徐琪 再審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杜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5月7日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係與承租人 盧敏 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再審原告係立於保證人之地位,並非承租人,且保證期間係自民國93年至95年間,何以再審原告需就96年至106年間之承租人債務承擔保證責任,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於99年5月7日宣判,並於99年6月29日確定等情,業經調取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44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再審原告應自99年6月29日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即99年7月28日前提起再審之訴始為適法,再審原告遲至111年3月1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再審原告所提民事異議之訴狀之收文日期戳章為證,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