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龍
陳韋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吳明龍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SkiRock雪搖滾滑雪學校負責人,被告即告訴人陳韋霖則係吳明龍所聘請之滑雪教練,吳明龍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20時許,在上址滑雪學校櫃台處,因故與陳韋霖發生口角爭執,雙方一言不合,吳明龍、陳韋霖竟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相約互毆,吳明龍率先出拳朝陳韋霖頭、臉處毆打,陳韋霖不甘示弱,亦朝吳明龍頭、臉部揮拳反擊,後陳韋霖遭毆倒地起身後,旋持一旁滑雪板欲朝吳明龍揮打,吳明龍見狀上前將滑雪板搶下後,雙方復互相拉扯扭打,衝突過後,陳韋霖受有上唇撕裂傷1公分、顏面鈍挫傷、腦皮質挫傷未提及開放性顱內傷口、伴有腦震盪等傷害;吳明龍則受有雙手擦挫傷及右手中指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吳明龍、陳韋霖互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其等調解成立,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與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林岳葳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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