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96年度偵字第48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861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於民國95年底起與其妻經常無端吵架,懷疑係乙○○私下對伊有中傷之言語,影響其妻,乃懷恨在心,於96年3月28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弄○○號前遇到乙○○,即質問乙○○,並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臉部2、3下,致乙○○受有左臉眉毛撕裂傷、臉部挫傷等傷害。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縣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之指訴(見偵查卷第7頁起之警詢筆錄)。
㈢公祥醫院所出具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查卷第10頁)。
三、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及犯後並無悔意、也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