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俊全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俊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列關於被告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更正為「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2月9日20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陸俊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於民國95年8月23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是其本次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逕依法追訴於法即屬有據。
三、核被告陸俊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動機(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109年5月6日訊問筆錄、被告當庭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被告父親死亡證明書等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49號被告陸俊全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俊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95年度毒聲字第5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8月23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8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仍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月12日18時55分許,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陸俊全於警詢中之自│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白│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被告所排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代碼:FS546號)、正修│實。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20/0038/015)││└──┴───────────┴──────────────┘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檢察官童志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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