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58號原告 李永智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19,308元及未休假獎金23,861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3,1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1,033元(計算式:1,055元×2/3=1,0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7元(計算式:1,550元-1,033元=51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