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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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明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進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進明拾得被害人 陳祐慶 不慎遺失之長夾,卻未交由檢警單位依法處理,反予以侵占入己,所為漠視法紀,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及生活上不便,實無可取;兼衡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侵占之長夾(含其內現金及證件)經尋獲並由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2號被告王進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進明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0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段000號統一超商本興門市內,見該門市所設座位桌上有黑色長夾1個(為陳祐慶所有,內有陳祐慶所有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紙鈔6張、面額100元之紙鈔3張;陳祐慶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臺灣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駕照2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3張;陳祐慶堂哥 陳東穎 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其明知上開物品為他人所有,且為脫離他人占有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時23分許,將之藏放於外套中侵占入己後離去。嗣經陳祐慶發覺遺失上開長夾及其內物品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祐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進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祐慶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遭侵占之遺失物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檢察官吳坤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書記官吳慧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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