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祥生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祥生犯散布猥褻影像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竟基於散布猥褻圖畫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散布予甲○○臉書好友 蔡財富 」,
應補充更正為「散布予甲○○臉書好友蔡財富(在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之公司接收該圖片2張)」。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之「以加害生命之事」,應更正為「以加害生命、名譽之事」。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之「 賴詳生 」,應更正為「乙○○」。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之「被告與告訴人臉書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共18張」,應更正為「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8張及被告之臉書帳號資料翻拍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散布猥褻物品罪,容有誤會,惟所犯法條款項既屬同一,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將本案猥褻圖片傳送予他人之舉動,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以臉書通訊方式傳送告訴人之猥褻影像予他人,且傳送恐嚇訊息給告訴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造成告訴人心理創傷、蒙受恐懼陰影,行為實不足取,又其前有竊盜、偽造文書、搶奪、妨害性自主等前科,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刑法第235條第3項雖規定同條第1、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此所謂「附著物」,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惟本件被告傳送予他人之猥褻圖片,其性質僅為電磁紀錄,而與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規定應沒收之有體物概念並不相符,自無從依該條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卷附之猥褻照片,僅係自臉書上截圖列印之證據資料,而非被告使人觀覽猥褻照片之附著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