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74號原告 詹秀鳳 被告 蔡進發
詹文義 詹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工作將薪資所得交由其母親,由母親於民國76年間領出積蓄購買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區段18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詹文義、詹文宗名下分別共有,各有2分之1之所有權,惟被告詹文義、詹文宗均無付出,故系爭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詹文義、詹文宗名下。嗣被告詹文宗將系爭房地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詹凱琳 ,被告詹文義則將系爭房地2分之1之所有權出售被告蔡進發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詹凱琳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登記後,亦因拍賣而由被告蔡進發取得。被告詹文義賣錯價錢,原是估價新臺幣(下同)350萬餘元,然被告詹文義只取得76萬元,被告蔡進發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會將76萬元還給被告蔡進發。
被告詹文義好逸惡勞,被告蔡進發不勞而獲,不公平、不成體統。被告詹文宗肝病、眼黃、臉黃,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地贖回給他住。原告依法終止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蔡進發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以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以其受有損害,而對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對方所受利益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已自承系爭房地現登記為被告蔡進發所有(見本院卷第144頁),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足見被告詹文義、詹文宗現均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甚明,自無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權能存在。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詹文義、詹文宗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原告雖主張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而為實際所有權人云云。然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承其從未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被告詹文義、詹文宗分別共有,被告詹文宗嗣於102年5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詹凱琳,被告詹文義則於103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進發,被告蔡進發再於104年11月26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詹凱琳之系爭房地2分之1所有權等情(見本院卷第144頁),並有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買賣契約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登記申請文件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第86至89頁、第126至130頁、第139至142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4819號執行卷核閱無訛。故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首堪推定被告詹文義、詹文宗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其出資購買而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且借名登記於被告詹文義、詹文宗名下等節,既係反於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均未就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而為實際所有權人一事舉證以實其說,遑論原告具狀陳稱其將工作所得金錢交與母親後再由母親於76年間領出積蓄購買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詹文義、詹文宗名下分別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足見原告所稱其將工作所得金錢交與母親一事縱認屬實,亦因民法第
406條規定贈與其母親或依民法第813條規定與母親之金錢混合,而使原告交付之工作所得金錢屬於其母親所有,故嗣後原告母親領出積蓄購買系爭房地,方為實際出資之人,而非原告實際出資,益徵原告之主張並無所據。準此,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被告蔡進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自難認原告受有何種損害。更何況被告蔡進發係於103年5月7日、104年11月26日,分別以買賣、拍賣為原因,自被告詹文義、詹凱琳取得系爭房地之2分之1所有權,業如前述,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存在,亦非屬不當得利可言。至原告所稱被告詹文義賣錯價錢云云,縱認屬實,亦係被告詹文義與被告蔡進發間締結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之問題,要無由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之原告執此主張解消買賣契約效力之餘地,併此敘明。故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蔡進發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非可採,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實際出資而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與公示登記資料所推定之所有權歸屬情形相悖,且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何損害可言,被告蔡進發取得系爭房地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存在,核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李逸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