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6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郭鑽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雖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惟未考量累進遞減原則、比例原則,而違反內部性界限,對於受刑人定其應執行刑,誠屬過重。懇請撤銷原裁定,另請從輕裁定執行刑云云。
二、法官裁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實務上為符合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價值要求之支配,在裁定時仍須衡酌先前所定執行刑之總和,以資衡平並兼顧信賴保護。倘裁定之應執行刑,未重於先前所定執行刑之總和,而未逾越上述內、外部性界限,即無違法或不當。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決確定,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經核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者為有期徒刑1年3月(編號7),各刑合併總合為有期徒刑5年11月(其中編號2、3曾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獲減有期徒刑2月之利益)。則本件應在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9月以下之範圍內裁定。原裁定抗告人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合於法定之外部界限(即5年11月),且亦未逾內部性界限(即5年9月),復無其他違背比例原則之情事,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