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2號聲請人 余進欽 相對人 温茂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79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南投地院執行查封在案。惟就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為聲請人所否認,並經聲請人向南投地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261號)勝訴在案,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54號審理中,系爭執行事件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法院依前開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聲請、訴訟、請求、抗告事件為前提要件。
三、經查:相對人持南投地院109年度司拍字第3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南投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系爭執行事件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又聲請人提起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係對相對人、訴外人蕭紹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於104年9月3日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或其債權為若干。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乙節,有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54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卷宗可參,聲請人提起系爭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其為確認之訴及給付之訴,既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事由發生」異議之訴,亦非屬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舉之法定要件不符,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莊宇馨法官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附表一:
┌────────────────────┬────┬─────┬─────┐│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縣市○鄉鎮市區○段別│地號│平方公尺││信託)│├───┼────┼─────┼─────┼────┼─────┼─────┤│南投縣○○○鎮○○○○段│000│6379.50│全部│余進欽│└───┴────┴─────┴─────┴────┴─────┴─────┘附表二:
┌─┬─────┬────┬────┬────┬──────┬─────┬──────┐│編│登記日期│收件字號│權利人即│清償日期│擔保債權種類│擔保債權總│債務人及債務││號│││抵押權人││及範圍│金額(新臺│額比例││││││││幣/元)││├─┼─────┼────┼────┼────┼──────┼─────┼──────┤│1│104年9月│竹普資字│温茂漢│104年11│擔保104年9│300萬元│蕭○雲、蕭○│││3日│第000000││月1日│月1日之金錢││詩,全部││││號│││借貸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