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42號、第8091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366號、第1543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陳志賢已預見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盛行,依他人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含網路銀行)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暨持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前往領取款項後交付,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並得透過操作網路銀行匯出款項,及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他人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小軒 」、微信暱稱「壞壞」、「巍峨」、某不詳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及參與前揭詐欺犯罪組織未必故意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前開成年人所屬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下稱「小軒」詐欺集團),議定以匯入帳戶款項之1.2%至1.3%為代價,由陳志賢提供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暨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小軒」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於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共計匯入新臺幣【下同】965,000元)後,由「小軒」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帳戶陸續將台北富邦銀行內款項轉出共計2,003,000元(含本案被害人以外之人匯入之款項),陳志賢再依詐欺集團成員「壞壞」指示,於109年11月5日下午3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元,並將款項交予「巍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陳志賢於110年1月15日上午11時1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提出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 吳秀華梁少騰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林惠伶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志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5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6頁),核與被害人 黃秀琴 、告訴人吳秀華、梁少騰警詢指述及告訴人林惠伶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9至11頁、第41至44頁、警二卷第17至23頁、警三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46至49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黃秀琴提出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1紙(警一卷第33頁)、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林惠伶提出之臉書名稱「 陳家輝 」、LINE名稱「不忘初心」、「澳門新濠 博亞 股份有限公司統計部經理陳家輝」資料、「澳門新濠娛樂有限公司開獎號碼代理單、申請書」資料各1份(警四卷第47至4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警四卷第51頁)、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吳秀華提出之其與「白雲」LINE訊息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警一卷第51至57頁)、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梁少騰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台幣活期存款整合對帳單1紙(警二卷第51頁)、梁少騰與「陳」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警二卷第59至62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及手機通話紀錄擷取照片各1份(警二卷第62頁)、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電子銀行約定轉帳帳號登錄單3紙(警二卷11至15頁,即扣案附表二編號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109年12月23日北富銀鳳山字第1090000077號函文及所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85至89頁)、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警四卷第33至34頁)、被告指認「巍峨」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1份(警四卷第35頁)、被告與「巍峨」、「黑暗騎士」微信通訊畫面各1份(警四卷第37頁)附卷,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三卷第23至27頁)在卷可考。綜上證據,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是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小軒」指示,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含網路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號,暨依「壞壞」指示親持提款卡提領,而匯出及提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之贓款(匯出及提領款項均包括本案被害人以外之人匯入之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巍峨」,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2366號、第15436號),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編號4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說明。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暨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屬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係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非僅成立共同正犯,更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軒」、微信暱稱「壞壞」、「巍峨」、某不詳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附表一編號1實施一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含網路銀
行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編號2至編號4實施一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含網路銀行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依指示親自提領贓款之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應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犯行均已坦承(本院卷第76頁),核屬自白上開洗錢之犯行,應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可得知悉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盛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含網路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暨依照他人指示領款,極可能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甚且他人操作網路銀行匯出款項,及提款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更將導致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握而去向不明,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加入「小軒」詐欺集團,提供帳戶(含網路銀行帳戶)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其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號,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小軒」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暨依「壞壞」指示親持提款卡提領,而匯出及提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之贓款(匯出及提領款項均包括本案被害人以外之人匯入之款項),再進而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巍峨」,使被害人遭騙之款項迅速流至詐欺集團掌控,難以追查流向。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使人與人之間產生不信賴與懷疑之感,兼衡本案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金額甚高,依照被告自述未取得任何報酬,提領之款項10,000元均已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巍峨」,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何賠償,難認有何賠償誠意,暨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消防管線配管,月收入約30,000餘元,需扶養同住之母親而負擔其生活費等工作、家庭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本院衡酌被告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時間集中於109年9月至11月間,詐欺對象共計4人,共計被害人遭詐欺且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達965,000元之鉅額,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㈧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7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裝載通訊軟體微信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巍峨」聯繫(警四卷第37頁),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所犯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之扣案物,或與本案無關,或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詳見附表二備註欄位所載)⒉查被告自述已將本案提領之款項交付「巍峨」,未獲取任何報酬,依有疑利於被告,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該條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實際管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案遭被告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經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暨被告提領後交予「巍峨」,由上游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㈨強制工作部分(參與組織犯罪部分):
末按司法院大法官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釋字第812號解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從而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為固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經本院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惟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大法官解釋公布失效,自無再予論斷被告是否尚需依前揭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黃鳳岐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入時間及匯入帳戶提領(轉匯)方式刑及沒收1(即起訴書事實欄㈠部分)黃秀琴「小軒」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上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小陳 」來電,向黃秀琴佯稱:在香港投注站工作並負責開獎,可以報明牌給黃秀琴,讓黃秀琴中獎,鼓吹黃秀琴投資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黃秀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尚有其他筆匯款至他人帳戶,含本案共計190,000元),旋經「小軒」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於109年11月5日上午9時51分匯款90,000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9時54分入帳)「小軒」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5日上午10時10分使用網路銀行跨行轉帳,將455,000元(包含黃秀琴及本案被害人以外之人之匯款,另有手續費15元)轉匯至其他帳戶陳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附表二編號7之物沒收。2(即追加起訴書事實)林惠伶「小軒」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1日以「澳門新濠博亞博彩經理陳家輝」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惠伶佯稱:新濠博亞博彩公司可以將得知下一期中獎號碼告知林惠伶,讓林惠伶中獎,鼓吹林惠伶購買彩券,且中頭獎後尚須支付手續費、保證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林惠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尚有其他筆匯款至他人帳戶,含本案共計1,717,000元),旋經「小軒」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於109年11月5日上午10時11分匯款25,000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10時56分入帳)「小軒」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5日上午11時1分使用網路銀行跨行轉帳,將510,000元(包含林惠伶、吳秀華及本案被害人以外之人之匯款,另有手續費15元)轉匯至其他帳戶陳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附表二編號7之物沒收。3(即起訴書事實欄㈡部分)吳秀華「小軒」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6日以通訊軟體暱稱「白雲」向吳秀華佯稱:任職於投資公司,吳秀華需投注才能取回「白雲」先前投注的 錢云云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吳秀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旋經「小軒」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於109年11月5日上午10時59分匯款15,000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同上陳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附表二編號7之物沒收。4(即起訴書事實欄㈢部分)梁少騰「小軒」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4日以網購公司名義來電向梁少騰佯稱:因新進員工操作錯誤,梁少騰變成超級會員,需每月繳交一定金額會費,為解除會員需依指示操作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梁少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尚有其他筆匯款至他人帳戶,含本案共計964,978元),旋經「小軒」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及由被告於右列時間提領後交予「巍峨」。於109年11月5日上午11時19分匯款835,000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小軒」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5日上午11時25分、11時44分先後使用網路銀行跨行轉帳,將520,000元、518,000元轉匯至其他帳戶,暨由被告持提款卡,於同日下午3時51分提領10,000元(上開轉匯及提領款項包含梁少騰及本案被害人以外之人之匯款,網路轉帳部分另有手續費15元,提款部分有手續費5元),再交予「巍峨」。陳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附表二編號7之物沒收。附表二(扣案物)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志賢)1本為被告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贓款使用,因被告得以帳戶申設人名義領用新存摺,故沒收並無助於遏止犯罪,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2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1張同上3銀行帳號密碼單1張為被告手寫紀錄網路銀行之密碼,供詐欺集團操作網路銀行而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匯入之贓款匯出至其他帳戶使用(警三卷第3頁),惟因網路銀行帳戶之密碼得以變更,故沒收並無助於遏止犯罪,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4約定轉帳帳號登錄單3張為被告所有,依照詐欺集團指示而辦理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警三卷第3頁),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5約定轉帳帳號資料表1張為「壞壞」提供被告辦理前述約定轉帳帳戶使用(警三卷第3頁),亦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6高雄銀行約定轉帳帳號查詢單2張亦由「壞壞」指示而辦理高雄銀行帳戶約定轉帳帳號(警三卷第3頁),然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7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為被告所有,且裝載通訊軟體微信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巍峨」聯繫(警四卷第37頁),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使用,應於被告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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