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0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更正為: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6年4月22日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之某一時刻,在臺北市○○區○○街某旅社內,以玻璃球製吸食器(施用過後業已丟棄而滅失)點火燃燒底部吸食所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聲請意旨雖以被告雖於偵查中之自白,認定本件施用時間為96年4月中旬。然查,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可按。而本件被告係於96年4月22日夜間6時50分許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則以被告自白施用毒品之時間,應已超過前揭函覆意旨所認尿液中能檢測出毒品成分之期間,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屬記憶有誤,然以前揭函覆意旨,自可推知被告應有於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之某一時刻,有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行為。另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就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尿液送驗結果,除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外,尚有安非他命,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泰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