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91號原告 顏淑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2922號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即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51,163元(即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如附件所示+未受償違約金40,455元,合計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2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葉佳昕附件: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試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