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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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宥妮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字第9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壹顆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蔣宥妮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惟扣案之子彈2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所列槍砲、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而持有非制式槍砲、子彈者,同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刑責,足徵該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均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又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判處被告無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之子彈2顆,經鑑定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採樣
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8年7月2日刑鑑字第1080060060號鑑定書及所附之照片、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各1份(見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41至44頁)在卷可佐,是上開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依法確屬違禁物無誤。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業經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試射擊發而失其子彈效用,僅餘彈殼,已非屬違禁物,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