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字第117號原告 馮淑玲 訴訟代理人 馮淑娟
馮淑貞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 呂崇吉 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年6月22日以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部分之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伍拾玖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僅限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上午11時10分許,就兩造交通事故對原告造成過失傷害部分(見本院109年度雄司調字第198
4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並不包含原告主張於同一事故車輛遭被告過失毀損乙節,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財產損害,依上述說明,自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原告就此部分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請求。
三、又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2萬9,11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9號卷第71頁),嗣於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後,原告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61萬8,756元,及自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141、391頁),依上開裁判要旨,原告就該超過移送前所請求範圍部分,自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是原告就追加請求之1,258萬9,6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8,45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1萬8,45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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