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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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74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彭裕文 被告 喻復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壹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現金卡約定書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8日與伊成立現金卡小額透支契約,約定被告憑金融卡或轉帳方式動用(卡號0532749202553),利息利率依年息18.25%計算,每月應於指定日前存入最低還款金額,逾期未還時,依約定利率按日計算逾期息及違約金,又按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最高年息以15%計算。詎被告於93年6月16日最後一次還款後,未再依約還款,依兩造簽訂之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2年1月3日結帳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563,126元,及其中120,552元自11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約定書、還款試算、存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第31頁至第35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