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273號聲請人 羅良豐
傅鳳珠 房德境 江芝酉 林建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張信義 、 林仁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02年度金訴字第2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前遭被告張信義、林仁山等聯合詐騙、洗錢、偽造文書等案,業經鈞院(102年度金訴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362號)、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096號)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扣案標的部分合計新臺幣(下同)322萬元,詳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103年度司中調字第3614號筆錄內容第十一項所示為聲請人等所有,聲請人羅良豐5000分之3500、傅鳳珠5000分之600、房德境5000分之400、江芝酉5000分之250、林建豪5000分之250(原 林元生 部分由江芝酉、林建豪繼承,詳見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調解筆錄
106年度豐司調字第25號)」,現已無繼續扣押的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4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案經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因扣押物已隨卷併送檢察署執行,該等物品是否應沒收,應由檢察官依判決主文認定處理,如非應沒收之物,則已否起訴,有無扣押必要,均屬偵查權限,依法自應由執行檢察官處理,法院斯時已非審理機關,尚無勘驗證物或確認應否沒收之問題,而審理法院亦非執行扣押單位,對該扣押緣由,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置喙,更無從確認該物品與扣押清冊是否相符,倘逕向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難謂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9號、97年度聲字第152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本案訴訟,其中有關被告林仁山部分
,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以102年度金上訴字第20號判處徒刑在案,該判決並於104年1月19日確定,且於
104年1月28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字第2123號執行(嗣因換發指揮書而以104年度執更字第3450號執行);另被告張信義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金上訴第362號判處徒刑後,經最高法院於
106年7月20日以106年度臺上字第20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6年8月23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字第12180號將被告張信義送監執行等情,有本院102年度金訴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362號、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與被告張信義、林仁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以,相關的本案訴訟均業已判決確定並移送檢察官依法執行在案,則有關被告林仁山、張信義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與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所扣押之物品,既已非在訴訟進行中,則相關扣押物之發還,即無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執行,而應由檢察官依具體個案情形予以審酌,有無留存之必要,資以決定是否發還。如聲請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本院撤銷之。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自非適法,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㈡另本件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敘明聲請發還的對象,究係何人所
持有的扣押物品,亦致聲請發還的對象,並非明確。蓋依本院102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附表六至附表九所列的扣案物品中(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並未見有扣押物為現金322萬元之情事。倘若聲請意旨聲請發還的現金322萬元,係指被告張信義的兒子 張居正 設於臺中中正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經凍結的1500萬元中的322萬元,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金上訴362號刑事判決「理由」欄「貳、實體認定之依據:五、沒收部分」第⒉段與第⒊段的記載,因上開郵局帳戶內的款項1500萬元,屬被告張信義之犯罪所得,而經該判決諭知沒收。但該判決就此部分所為沒收之諭知,並不影響第三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情求權之人,且已取得執行名義,仍得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換言之,聲請人如係主張其等對被告張信義之犯罪所得,具有權利或得行使債權之請求權,亦應向檢察官聲請發還,而非本院,聲請人並不得向本院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