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2年度港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港救字第6號

聲請人 蔡湘蘭

相對人 吳茂昌

吳郁嬌

吳郁芬

吳炤民

吳忠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修繕房屋事件,因聲請人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核准准予扶助,亦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修繕房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港簡字第177號事件受理,且該訴訟事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准予扶助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佐,又依據聲請人於上開修繕房屋事件提出之起訴狀,觀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尚非顯無理由,足認其訴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首開規定相符,依法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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