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港救字第6號
聲請人 蔡湘蘭
相對人 吳茂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修繕房屋事件,因聲請人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核准准予扶助,亦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修繕房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港簡字第177號事件受理,且該訴訟事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准予扶助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佐,又依據聲請人於上開修繕房屋事件提出之起訴狀,觀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尚非顯無理由,足認其訴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首開規定相符,依法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