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889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889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巫孟修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首羅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豪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8898號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4日下午4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四十四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零陸佰捌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
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
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
間有牽連關係。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被
告即反訴原告已完工,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第二期與第三
期款項,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8,60
0元,衡諸反訴原告所提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具有相關
連性,防禦方法亦相牽連,其反訴之提起自屬合法,合先敘
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訴被告原起訴請求
被告即反訴原告應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12月
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2年9月26日,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要建制市集網站,於101年12月5日與被
告員工 陳潔如 接洽,並於101年12月24日簽訂承攬合約(下
稱系爭合約),約定上線日期為102年3月1日。因陳潔如
宣稱自己只是工作室,沒有登記公司行號,若原告要發票的
話,陳潔如將以被告公司名義開出,因此原告要求陳潔如在
系爭合約必須附上被告負責人個人印章及公司營利登記證作
為擔保證明,但在原告不注意下,系爭合約之當事人變更為
被告,陳潔如成為代表人。被告並已收取第一期費用59,400
元。詎被告超過系爭合約約定之上線日期,其後又三度超過
被告自己要求之期限,且原告在102年4月1日打電話給被
告公司負責人,被告負責人口頭承諾賠償,最後原告於102
年4月15日要求停止網站建制時,網站之主要功能如金流系
統與諸多功能卻還不能使用。且系爭合約備註第1條明定若
此專案所有功能未能完成或無能力完成,被告應退回所有款
項,且被告從未履行備註第2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網
站建制工作並返還第一期費用59,400元。又依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每逾1日按系統總價百分之二計罰,自原定網站上線
日期即102年3月1日至原告最後要求停止網站建置日期即
102年4月15日,被告超過網站上線日期共45天,故請求懲
罰性違約金178,200元。另因被告無法準時完成網站,因此
被告應負擔網站不能準時上網所產生之相關開銷至原告找到
新廠商並完成至網站可以對外經營之時間內所產生之所有費
用,辦公室租賃費用以每月3,150元、102年1月至5月共
12,600元,會計費用以每月2,000元計算,共8,000元,及
公司設立登記費用9,500元,另浪費原告將近5個月時間還
沒有對外上線經營之網站,應賠償32,300元。為此依據民法
第249條、第250條、第1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30萬元,並自10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分為UI設計與網站建制,UI設計完成始
能進行下一階段之網站建制,而UI設計工程初期,原告就工
程施作即不斷要求變更與追加,導致UI設計工程延宕至102
年1月19日始為完成,前開延宕乃雙方共識,惟前開延宕勢
必導致系爭工程無法於102年3月1日上線運作,故雙方另
訂立履約期限,亦即以102年1月21日起算,40個工作天,
系爭工程原應於102年3月28日完成上線。兩造就系爭契約
之內容原訂有市集網站設計說明書,原告要求被告比照美國
網站(http://rewarder.com)之介面進行施工,惟施工期
間,原告認為rewarder之網站建置不夠完善,遂變更原契約
之約定,要求被告追加與變更設計,被告亦允諾配合,系爭
工程追加變更後,所得成品之內容較rewarder網站複雜,功
能亦較rewarder網站多元,且原告因追加、變更工程共增加
工作日30日,故系爭工程之完工上線日變更為102年5月13
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原告即不斷以各種不合理手段阻擾
工程之進行,除常以電子郵件或電話騷擾被告外,更數度關
閉EVERNOTE系統,導至被告無法繼續進行工程,實違反承攬
契約定作人之協力義務,然被告一一克服後,仍於102年4
月10日悉數完工,未逾雙方所訂立之完工上線期限。且原告
就請求因網站不能準時上線所生之相關開銷之損失內容與因
果關係未能舉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上線時間為102
年3月1日,工作時程:UI設計完成十個工作天;網站建置
40個工作天,共計50個工作天,約定價金為198,000元(未
稅),分三期付款,第一期於簽訂合約時支付59,400元,第
二期於上線完成支付79,200元,第三期於驗收完成支付59,4
00元。
㈡被告有收到第一期價金59,4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第一期費用59,400元:
按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
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
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系爭合約第3條備註欄載明
:「1.若此專案之所有功能未能完成或無能力完成,乙方應
退回所收之所有款項。」。又按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
:「任一方違反本合約,經他方書面通知限期改正未果者,
他方得另行以書面通知終止本合約。」。原告主張被告未依
系爭合約明定上線日期完成原告所委託建制市場網站之事,
且在最後原告要求停止網站建制時網站之主要功能如金流系
統與諸多功能卻還不能使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網站建
制工作並返還第1期費用59,400元等情,業據提出承攬合約
書、電子郵件、簡訊、SKYPE聯絡資訊、錄音譯文、錄音光
碟及測試錄影檔案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系爭合約第1條、第4條第1、4項、第5條第2項分別
約定:「工作時程:UI設計完成十個工作天;網站建置40個
工作天,共計50個工作天。上線時間為102年3月1日」、
「乙方應依據工作內容及工作時程完成」、「工作內容以簽
約時所交付的檔案內容為準,若檔案內容有修改,雙方需另
行議價及工時調整。」、「甲方對於本標的物網頁形象設計
部分至多可修改五次。如超過五次以上之修改,乙方得依甲
方需求提出報價,完成之時間表雙方另議定之。」,有系爭
合約附卷可參。被告辯稱UI設計工程初期,原告就工程施作
即不斷要求變更與追加,導致UI設計工程延宕至102年1月
19日始為完成,故雙方另訂立履約期限云云。然依據系爭合
約之約定,原告對於網頁形象設計部分至多可修改5次,又
超過5次以上或檔案內容有修改則需另行議定工期,再參酌
原告與被告人員陳潔如、甲○○之間簡訊、電子郵件、錄音
譯文內容,均未見被告在原告表示停止網站建制前曾提及有
調整工時之必要,且所述之完成時間均一再變更,甚且被告
法定代理人甲○○亦曾表示要讓原告處罰(見原告與甲○○
於102年4月1日之錄音譯文),又查被告於本院102年度
司北簡調字第643號返還報酬等案件卷宗所提出之證物資料
尚未能遽為認定原告確實有修改檔案內容或已超過5次以上
修改網頁形象設計,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另行協議變更
完工日期,更未能舉證證明確實有調整之必要,尚難認被告
所辯因原告追加、變更工程增加工作日共30日,系爭工程完
工上線日變更為102年5月13日云云為可採。
⒉又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原告與被告間之SKYPE聯絡
資訊、電子郵件顯示,原告於102年4月8日詢問被告網站
還要多久作好,被告當時回答為已經加緊處理,卻未回答多
少天,於102年4月15日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網站建制之電子
郵件中記載:「今日為4/9號,而網站尚未達能後上線運作
經營功能之最小單位,許多功能也未能達到要求的功能與設
計水準...」、「今日為04/15/2013,已經超過合約約定上
線日1個半月,然而網站還未達最基本能上線的功能,眾多
功能也未完成達到完整的建制工作...」等情明確,且原告
與被告於102年4月15日之電子郵件中亦承認有BUG多項,
甚且表明「如果您同意我們會盡全力在兩工作日內完成所提
問題」、「5月1日完成」,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甲○○
於102年4月16日之通話中亦提到很多功能都有問題,金流
還沒有好,整個流程沒有辦法完成,推廣懸賞沒有作好,甲
○○亦坦承有些問題沒錯,對金流部分沒做好也未異議,且
推廣懸賞沒有寫清楚等情明確,並經原告於102年5月23日
進行網站功能測試並進行錄影,據該錄影光碟內容顯示該網
站尚不足以提供一般消費者進入該平台進行相關目的,尚不
能達市集網站之功能,足見原告主張該網站尚未完成一情,
應屬真實。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所辯系爭工程於102年4月
10日完工即上線完成云云,顯不可採。另被告亦未舉證證明
原告有以不合理手段阻擾系爭工程之進行,尚難認原告有違
反何定作人之協力義務。
⒊又據原告提出之原告與被告人員陳潔如、甲○○間之簡訊、
電子郵件、SKYPE聯絡資訊、錄音譯文及102年5月23日網
站測試錄影,可知系爭契約約定之上線時間102年3月1日
,被告於當時尚未完成系爭工程,並先後承諾會在102年3
月16日、102年4月1日完成,卻未於前開時間前完成系爭
工程,並經原告於102年4月8日再次以SKYPE詢問還要多
久可以作好網站,然於102年4月15日,網站尚有多項問題
,於102年5月23日該網站仍未完成,顯見被告未依系爭契
約約定之上線時間完成系爭工程,經原告通知改正,並經相
當時日經過後,仍未完成,故經原告於102年4月15日、10
2年4月1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尚非無據
。被告雖辯稱測試影片為作業系統及網路環境問題,與目前
Google、Facebook當機情形相似,導致整個網站所有功能皆
不正常運作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於本件訴訟
中所述備用網址之成品,不能證明在原告依約終止系爭合約
前即已提出,自無從認定被告在原告終止前已完成系爭工作
。是以,在原告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前,被告
顯然未能完成網站建置之所有功能,故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合
約第3條備註欄之約定,被告應退回所收之第一期費用59,4
00元,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1,280元:
⒈按民法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
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
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
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同法第251條規定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
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同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又當事人約
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
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參
考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要旨)。酌減之數額
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
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
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
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而為審酌(參照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要旨)。
⒉按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如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
事由,致無法如期完成本案時,每逾一日按本案系統總價百
分之二計罰,但以不超過本合約購價款費用為限建置期。」
。可知被告若逾期完成系爭工程時,應給付原告每逾1日以
系爭工程總價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罰金,並未特別約定該違
約金係屬強制債務履行所生之懲罰性違約金,則依民法第25
0條規定,此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原告主張被告超過系爭合約約定上線日期45天,故應賠償懲
罰性違約金178,200元,業據提出原告與陳潔如之LINE簡訊
、電子郵件、錄音譯文影本及光碟等件為證,且被告辯稱系
爭工程完工上線日變更為102年5月13日,或系爭工程於10
2年4月10日已完工云云,均無足採,已如前述。從而,原
告依據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每逾1日按總價金百分之二,
共45天,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78,200元(計算式:198000
×2%×45=178200),尚非無據。惟本院審酌兩造約定之上
線時間為102年3月1日,且被告均未在承諾之日期前完成
,而原告嗣已終止系爭合約,被告尚應返還第一期費用,並
未取得系爭合約約定之報酬,且原告主張因公司設立須支出
辦公室租賃費用每月3,150元、會計費用每月2,000元及設
立登記費用9,500元,有租賃服務契約書、會計處理費用證
明、請款明細表、臺北市政府函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38-40頁),認原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金額以按約定總價金
百分之二之40%計算為相當,至逾此範圍之約定,則屬過當
,應予核減,故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金額為71,280元。
⒊另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
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
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
及賠償其他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
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
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16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為損害賠償額約定之
性質,且被告依上開約定既須給付遲延完工之逾期違約金
71,280元,已如前述,依上揭判決要旨,原告自不得再請求
其他賠償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公司設立之辦公室租
賃、會計、登記費用共30,100元,及被告浪費原告近5個月
時間還沒有可以對外上限經營32,300元,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訴請被告給付130,680元
(計算式:59400+71280=130680),及自102年9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2年4月10日完工即上線完成
,反訴被告即負有給付第二期款項79,200元之義務。反訴原
告於完工當日即通知反訴被告驗收,詎反訴被告於接獲完工
通之後不斷刁難反訴原告,不僅於102年4月15日就系爭工
程提出子虛烏有之問題,更與系爭工程無關之事項加以質疑
、責難,更有甚者,竟拒付未給付之工程款並要求返還定金
等,反訴原告本於誠信仍就反訴被告所提出之問題一一改善
完成,惟反訴被告仍不付款,反訴被告以違反誠信原則之行
為阻擋工程完成驗收,應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驗收業已完
成,反訴被告應給付第三期工程款59,400元。反訴原告所完
成之網站架設足以提供一般消費者進入該平台進行懸賞廣告
或找尋工作任務,已達市集網站之功能與效能,顯見其瑕疵
並非重大而不能達使用之目的,反訴被告至多僅能行使減少
價金之形成權,反訴被告拒付工程款,自屬無理。為此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第二期與第三期款項共計138,600元。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於102年4月10日根本還沒完成,
且反訴被告於102年5月23日測試網站仍有許多問題,最重
要的收款功能還不能使用,網站不能收錢,如何上線對外營
運,根本不到可以上線階段。反訴原告從來沒有給反訴被告
程式及程式碼。反訴被告沒有可以營運的網站,實在不能理
解反訴原告有何權利要求反訴被告給付尾款等語。
三、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2年4月10日完工即上線完成,
反訴被告即負有給付第二期款項79,200元之義務,然違反訴
被告所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反訴原告於102年4
月10日尚未上線完成,且在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前,反訴
原告所提出之工作物顯然尚未完成,已如本訴部分所述,故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第二期款項79,200元,自屬無據
。另反訴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本件已驗收完成,且自認尚未提
供程式予反訴被告,則亦無法依據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反
訴被告未於程式交付後7個工作天內通知反訴原告工作之瑕
疵者,視為驗收完成,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以違反誠信
原則之行為阻擋工程完成驗收,應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驗
收業已完成,反訴被告應給付第三期工程款59,400元云云,
自無足採。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38,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紀元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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