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字第9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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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聲字第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5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林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林順因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林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附表所示判決書、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書,並徵詢受刑人之意見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與毒品有關,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侵害之法益,犯罪之同質性,及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受刑人附表編號1-3、6-8所犯各罪,前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4年,已折讓甚多之刑度,其就本件定執行刑陳稱請從輕定刑,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1頁);復參酌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所定之執行刑已執行完畢,仍應與其餘編號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行執行部分(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對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睿軒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