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聲字第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9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呂維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維庭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維庭因交通過失致死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倘裁量結果未逾法定範圍,且符合上開罪責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而無濫權情形者,自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呂維庭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及過失致死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所示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引用受刑人呂維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依受刑人所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復於具體考量受刑人所犯附件2罪時間相隔3月、犯罪手法及情節均不同,各罪間彼此毫無關聯性,重複非難性極低,且受刑人於附件編號2之時間,已因過失肇致車禍發生,導致他人死亡,竟於3個月後,又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受刑人顯然相當漠視行車安全,且附件2罪之宣告刑已屬中低度刑,倘再予酌減,無法有效達到預防犯罪之目的,及兼衡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為兼顧罪責相當、公平及比例原則,在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