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14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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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435號

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石姿容

被告 賴國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伍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伍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玖仟零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參仟玖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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