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992號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伍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伍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昱辰即林易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均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並依上開利息加計10%計算之違約金,且自逾期之日起,計收3期為上限之違約金。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至109年3月24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1,444元(其中本金為100,071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
㈡被告於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105年6月2日撥付50萬元予被告,約定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5.84%(目前為週年利率6.9%),並約定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逾期還款期數依序計收300元、400元及500元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9年4月1日止,尚積欠256,135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綜上,被告屢經催請,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新臺幣)
1
101,444元
100,071元
自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7%計算
2
256,135元
256,135元
自10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計算
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