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37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2374號
原   告  蔡孟書
被   告  鄭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
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地。不法行
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
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
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
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足徵侵權行為行為地傾向於指實行
不法行為地,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再者,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立法時,媒體或網路尚不發達,而以今日媒體及網
路的流傳可遍及全世界,若寬認至媒體傳播或網路主機、網
路傳播可到達的地方均屬侵權行為結果地,應有過度擴張解
釋結果發生地,及原告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之虞,
是網路侵權行為應由實行不法行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Facebook社團「爆怨公社」發文時,無端
遭被告攻擊並公審其之私德事項,毀損原告人格及名譽,爰
向本院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
10萬元等語。惟查,本件被告 陳明 原告所指前開侵權行為發
生之時,被告之住所地、居所地均在臺北市文山區,且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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