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2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裕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0行「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之記載應予刪除;並補充證據「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裕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於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狀下,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本次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事故,及被告自 陳其智 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57號被告林裕程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205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程自民國107年3月21日23時許起至翌(22)日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區自由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2日4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大里區大里橋上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檢後,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因本案,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3月29日,以107年度速偵字第19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4月9日至108年4月8日,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5000元,參加法治教1場次。惟被告未遵期繳納緩起訴處分金,經通知繳納,仍未遵期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惟其不知愛惜自新機會,拒不履行上開緩起訴履行事項,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為避免被告於撤銷緩起訴後反獲邀輕典,維護此類公共危險案件處遇之公平性,請參酌前開緩起訴處分之支付金額,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檢察官林俊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嘉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