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2號原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零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2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1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29日起至99年12月29日止,共7年,自借款日起分84期,每期1個月,自撥款日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百分之四‧五六(訂約時合計為年率百分之五‧九九)按月計付,嗣隨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之(目前合計為年率百分之六‧七八);並約定上開借款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95年12月9日止之利息,其餘部分均未依約履行,依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原告向被告催付,仍未全部清償,迄今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借款約定書、放款繳息明細等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0,172元,及自9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