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96年度六簡字第21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46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所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機車車牌號碼誤載為「VXI-293」,應更正為「XVI-
293」號,及被告收受機車之時間更正為民國95年5月13日後之1、2日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於上訴狀中僅表示不服原審判決,惟未敘明上訴理由,此有被告民國96年2月5日之上訴狀可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表示任何上訴理由,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係於96年6月2日因另案執行羈押,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而被告於本院96年5月28日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
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廖淑華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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