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調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調訴字第9號原告 周建裕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複代理人 曾憲忠 律師被告國立臺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楊泮池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易聰 律師訴訟代理人 徐漢堂 律師
李燦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1、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之規定,與訴訟上之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380條第3項之規定,於當事人主張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提起之訴,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3年臺上第715號判例可資參照。
2、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於民國102年7月5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本院於102年7月25日核定。嗣後雙方訂於102年9月12日進行現場點交,惟原告於現場點交時始發現臺北市○○區○○○街○○巷○○○○○號部分房屋調解書附圖2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H面積1平方公尺部分並非原告所有,而暫不點交,同意由原告提出更正或撤銷調解內容。
3、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係由前手 陳波 於96年10月19日轉售予 林素朱 ,面積為15.15平方公尺,並檢附標的物位置圖,有地上物讓與契約可稽。嗣於99年3月25日林素朱將系爭房屋轉售予源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堃公司),而源堃公司指明登記於原告名下。
4、又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共有3戶房屋共用同一門牌號碼,依地上物讓售契約之買賣標的形狀為長方形、面積為15.15平方公尺,故無可能為調解書附圖2複丈成果圖編號H面積1平方公尺部分。
又依地上物讓售契約所附標的物位置圖及現況調查表,特別將所購買(中間戶)之標的予以標繪並拍照存證,足認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應為調解書附圖2複丈成果圖編號I部分,惟調解書第4項所載附圖2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H部分,應屬筆誤,為顯然之錯誤。並聲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定臺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第四項應予撤銷。
二、被告到庭未為任何陳述及聲明。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是以原告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時,法院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院核定臺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第4項有誤載乙情,惟原告於102年9月14號已向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遞交民事聲請更正狀,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業已將上開調解書第4項更正為「對造人周建裕對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舍(詳附圖2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I)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同意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地號24-6土地之建物及工作物騰空......」,並經本院准予更正如上開所示之內容,此有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02年11月1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本院102年10月15日北院木民竹102核2221第0000000000號函及更正後之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在卷可稽。是系爭調解書之內容業已更正如原告所主張,原告起訴已無保護必要,其訴請撤銷本院核定臺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第4項之內容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清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