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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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全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113年度消債全字第6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周秀櫻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周秀櫻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龐大債務,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惟聲請人因罹癌而收入不穩定,無法負擔清償方案而毀諾。伊嗣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調解亦不成立。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消債條例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債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協商,並達成「分120期、利率0%、月付新臺幣(下同)2萬1,895元」之還款協議,嗣聲請人因罹癌且收入不穩定而毀諾等情,業據提出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乳癌病患追蹤手冊、三軍總醫院乳癌初次診斷患者治療計劃為憑,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非無可信,自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從而,本院認為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致發生毀諾等情事,應屬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是聲請人之聲請應認為符合前揭法條規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清算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是否符
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凱基人壽之有效人壽保單2筆、投保於新光人壽之有效人壽保單1筆。又依聲請人民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於該2年間之收入均為0元。另聲請人陳報其目前目前因病而無工作收入,僅每月領有老年年金1萬8,878元、健保補助277元、重陽禮金125元、中國人壽保單紅利526元,業據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紅保單紅利給付通知書、診斷證明書為證。至聲請人於112年4月2日有領取行政院普發現金6,000元,係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故不予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據上可見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處分為之收入為1萬9,806元【計算式:18,878+277+125+526=19,806】,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以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列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
⒊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1萬9,806元,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1萬9,680元後,餘額僅有126元,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尚不足以負擔全部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為一般消費者,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成立之債務協商分期還款協議有困難,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至3款固有明文。另依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第11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除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外,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故聲請人雖另以112年度消債全字第46號聲請保全處分,惟本院既已准其清算之聲請,依上揭法律規定,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已受有限制,自無再併予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7月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書記官余佳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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