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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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筑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筑卉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筑卉、 林季穎 (本院通緝中)2人與 朱薪綸 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7月2日凌晨3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光大道KTV」外,因故與朱薪綸發生口角,楊筑卉與林季穎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由林季穎徒手推打朱薪綸之胸膛,致朱薪綸踉蹌向後退,再由楊筑卉以右拳揮向朱薪綸之左臉頰,朱薪綸因而跌坐在地,致朱薪綸受有頭部鈍挫傷、左側上肢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薪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7、59、61頁),核與共犯林季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抵相符(112年度偵字第54796號卷【下稱偵卷】第6-7頁反面、第32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朱薪綸、目擊證人 洪晟祐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8-9頁反面、第12-13頁反面、第41頁正反面),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8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9-20頁反面)、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本院卷第56-57頁、第65-6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片1片(偵卷彌封袋)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林季
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㈡爰審酌被告與林季穎酒後與告訴人因故發生口角,竟共同以
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瀚群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易 字第 3418 號(113.05.06)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易 字第 663 號判決(113.07.09)【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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