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宏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合於數罪併罰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宏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宏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決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但書所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且由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在定執行刑時,除在法律規定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外,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所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數罪中曾定執行刑時,所重定之執行刑不得重於曾定之執行刑與其他之罪宣告刑加計之總和(即所謂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各編號所示
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1年2月8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編號11聲請書偵查案號漏載部分已補充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執行刑之要件。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編號2至11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見113年度執聲字第1795號卷〈下稱執聲卷〉第5頁)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1至2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293號裁定、編號3至10
經原確定判決,各定應執行如附表附註所示,有上開裁定、判決及前引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重為定應執行刑時,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外,自亦應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執行刑之總和(即五月+一年+四月=一年九月)。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分係受刑人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
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犯幫助洗錢、施用第二級毒品、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冒用被害人名義而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冒用親人身分,申辦帳戶資料,再利用網際網路之公開性與身份隱匿性,對被害人施以詐術騙取不法所得等犯行;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等整體評價,並兼顧刑罰衡平與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及受刑人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時表示希望與後面刑期合併定執行之旨(見執聲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受刑人就本案聲請已於同意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陳述意見如上述,本院因認無再通知受刑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仕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併移辦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考(原執行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1洗錢防制法(幫助洗錢)有期徒刑二月110年3月8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0010、31226、3160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5954、4322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80號110年12月30日同左111年2月8日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853號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110年11月10日20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580號新北地院111年度簡字第4483號111年11月22日同左111年12月27日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685號3個人資料保護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110年6月13日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276號新北地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6號112年10月19日同左112年10月19日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69號4個人資料保護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110年10月5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5個人資料保護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110年10月10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6詐欺取財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110年10月15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7詐欺取財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110年10月13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0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8詐欺取財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110年10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9詐欺取財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110年10月21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0詐欺取財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110年11月10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1個人資料保護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110年11月25日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261號、112年度偵字第49081號新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94號113年2月27日同左113年4月3日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7008號附註一、編號1至2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2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已於11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二、編號3至10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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