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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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2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柏翰 選任辯護人 林宗諺 律師
謝政翰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6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論以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並依想像競合規定,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又將扣案犯罪所得及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諭知都沒有錯誤,是可以維持的裁判,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證據與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的理由:
(一)被告提起上訴的理由為:我沒有提供場所讓賭客賭博,是賭客自己要換錢,是賭客的個人行為,我認為我沒有犯罪等語。又辯護人主張:①當日被查獲的賭客都被不起訴處分,是否實際上有賭博的事情,還有存疑;②被告開棋牌館一定會提供現場供客人使用,類似桌遊店,本來就會收取合理的對價;③賭客以自己的籌碼兌換現金,只是賭客私下與朋友的約定,與被告無關等語。
(二)法院的判斷:
1.賭客 潘育農 於警詢證稱:店家告知不可以在店裡交付賭資,會請我們到店外面給賭資,我有見過賭客離開店裡後到旁邊的洗衣店內互相交付現金等語;賭客 林差 於警詢證稱:我知道我這一桌有在賭博,會拿一張店家提供的紙做紀錄,並以籌碼當現金,然後輸贏去外面再付給賭客等語;賭客 曾筱慈 於警詢證稱:店家會提供卡片當籌碼,並至店家門口,由賭客與賭客之間兌換等語,明確指證被告經營的「東方棋牌館」存在籌碼兌換現金的行為,並且是被告默許及支持的。
2.依據證人 李羽晴 (被告女友)與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證人李羽晴依序向被告表示:「你們自己就要跟熟客講好,最近抓非常嚴,一定要到外面旁邊算錢,然後你們自己也要改口。」、「不要讓警察又盯上我們,會死很慘,那是剛好沒人在外面給錢有的沒的」等語,又被告向證人李羽晴表示:剛剛跟客人吵架,一個大哥把錢丟桌上罵我三小,一開始一換一,他不爽為什麼要先拿錢出來等語,足以佐證賭客潘育農、林差、曾筱慈的說詞,可以認為賭客之所以會至門口將籌碼換成現金,是因為被告的引導及安排,確實是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的犯罪行為,被告否認犯罪,並無道理。
3.當日被查獲的賭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的原因是「東方棋牌館」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的構成要件不符,並非不存在賭博的事實,與單純娛樂的桌遊店(不存在賭博事實),即有所不同,辯護人不應該將兩者相提並論。又按照證人李羽晴與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賭客間將籌碼兌換成現金,是被告以「東方棋牌館」經營者的立場,進行的安排,尤其被查獲的賭客高達28人,若不是被告有系統性的搓合,不會大家都採取一模一樣的賭博方式,甚至連將籌碼兌換成現金的地點都大同小異,辯護人將被告的行為,避重就輕成賭客之間的個人約定,與事實明顯不符。
4.因此,不論是被告的辯解,或是辯護人的主張,都難以採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無依據,應該駁回被告的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王麗芳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童泊鈞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06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