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4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AUTSUNYINGSHAUN(中文名:劉俊英,新加坡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9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2217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0000000犯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Apple牌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竊錄光碟影像畫面擷圖40張(見107年度偵字第9921號卷第6頁)及被告於本院107年11月6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逕以電腦設備側錄其與告訴人之性行為過程,無視他人於日常生活中合理可期待之隱私維護,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電腦資訊工程、月薪約新加坡幣
5千元、未婚、須扶養父母及祖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107年度審易字第22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新加坡籍之外國人,其在我國境內犯罪,且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末按前2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Apple牌筆記型電腦1臺,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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