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朝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朝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朝明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雖已於民國107年8月21日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幫助詐欺罪│幫助容留性交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8月至11月間│105年6月4日至11月11日│││││├────┼────────────┼────────────┤│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年度案號│度偵緝字第952號│度偵緝字第953、954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士簡字第842號│107年度簡字第194號││實├──┼────────────┼────────────┤│審│判決│106年12月21日│107年11月19日│││日期│││├─┼──┼────────────┼────────────┤│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士簡字第842號│107年度簡字第194號││決├──┼────────────┼────────────┤││確定│107年1月30日│107年12月20日│││日期│││├─┴──┼────────────┼────────────┤│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965號(已執行完│度執字第204號│││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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