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司簡調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簡調字第113號聲請人 陳順耀 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翠華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第2項、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司法事務官應先了解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聲請人之訴求,如認為依法律關係之性質,該案件無法調解、無調解必要或無調解之可能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28321號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未經過本人同意,強行將聲請人母親帶往其住處居住,造成聲請人心裡創傷,相對人應予賠償並道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調解,然未陳明請求之金額及依據,並據此繳納聲請費,及未陳明聲請人本件請求之當事人究係為聲請人本人或其母親?本件是否為請求相對人等損害賠償?是否請求連帶負責?請求賠償之範圍(如有單據或資料請一併提出)?事件發生之地點為何(應說明確切地址)?確切說明本件請求之金額,並應附上相關單據或資料影本。陳明相對人等之居住地址,並提出上開相對人等最新戶籍謄本1份(記事欄不得省略),是以,聲請人就上揭事項依前揭規定應表明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經本院於108年8月13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補正提出,聲請人於108年8月16日收受通知,迄今仍未為上開補正,並繳納聲請費,致本院無法確定聲請人確有實體法上權利、確定本件應通知到院調解之當事人等,顯未依前開規定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並提出相關文書證據,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調解聲請之法律關係性質不明,應認不能調解,爰依法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