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41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玉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玉耀於民國114年2月5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門口前,與鄰居即告訴人 康玉冰 因生活習慣及公共區域整潔問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殺蟲劑向康玉冰之眼睛噴灑,致其受有雙眼結膜及角膜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案外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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