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41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玉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玉耀於民國114年2月5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門口前,與鄰居即告訴人 康玉冰 因生活習慣及公共區域整潔問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殺蟲劑向康玉冰之眼睛噴灑,致其受有雙眼結膜及角膜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案外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