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431號
原告A01
上列原告與被告A02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關於「本件離婚起訴狀」、「本院民國115年9月11日上午11時50分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之越南文譯本(一式兩份並蓋印翻譯社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法院組織法第99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等規定辦理。
二、經查:原告本件訴請離婚事件之被告A02係越南籍,在越南有住居所,現未在我國境內等情,有戶籍謄本、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及證書、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被告未在我國境內,在越南有住居所,為進行本件訴訟,自有命原告將應送達被告之訴訟文書翻譯為越南文並送回本院,再由本院轉請外交部送達之必要。
三、依上揭說明,此屬法定必備之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