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財訴字第39號
反請求原告A02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 律師
反請求被告A01
訴訟代理人 林睿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事實理由欄中第三頁第二十四行關於「子女洪○豪」之記載,應更正為「子女洪○豪、洪○菁」。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