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財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財訴字第39號

反請求原告A02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 律師

反請求被告A01

訴訟代理人 林睿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事實理由欄中第三頁第二十四行關於「子女洪○豪」之記載,應更正為「子女洪○豪、洪○菁」。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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